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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郗程与孙晓东、张洪彪、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程,孙晓东,张洪彪,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721号原告:郗程,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孙晓东,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被告:张洪彪,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张旭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瀚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郗程与被告孙晓东、张洪彪、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郗程与被告孙晓东、被告张洪彪、被告永诚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瀚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郗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晓东、张洪彪、永诚保险吉林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26603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238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18时25分许,郗吉彦醉酒后驾驶吉HG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珲春市珲春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珲春市珲春街与中华路交汇处时,与孙晓东驾驶的吉A06D**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郗吉彦当场死亡。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郗吉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晓东负次要责任。张洪彪作为孙晓东的雇主,于事故发生后,向我赔付了10000元。孙晓东驾驶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吉林分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系郗吉彦(1957年2月6日生)之子,郗吉彦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现我作为郗吉彦的唯一继承人,要求永诚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三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孙晓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郗程主张的丧葬费数额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但认为郗程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洪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郗程主张的丧葬费数额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向郗程赔付了10000元。我所有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吉林分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永诚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永诚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郗程主张的丧葬费数额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但其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精神抚慰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洪彪的车在我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但孙晓东驾驶的车辆性质为营运车,而孙晓东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具备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张洪彪作为雇主,将车辆交给孙晓东驾驶存在过错,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孙晓东、张洪彪、永诚保险吉林分公司认可郗程主张的丧葬费25779元及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24900.86元/年×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孙晓东驾驶车辆时观察不周与郗吉彦醉酒后驾驶摩托车相撞,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郗吉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晓东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孙晓东负本次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因郗吉彦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郗程诉请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孙晓东已取得C1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能作为永诚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免责依据,故对永诚保险吉林分公司提出张洪彪作为雇主,将营运车辆交给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孙晓东驾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孙晓东驾驶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吉林分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永诚保险吉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赔偿比例进行赔付。综上,永诚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郗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向郗程赔付124138.86元[(24900.86元/年×20年+25779元-110000元)×30%]。事故发生后,张洪彪已赔付郗程10000元,应从永诚保险吉林分公司赔偿额中予以核减,即永诚保险吉林分公司还应向郗程赔付224138.86元(110000元+124138.86元-10000元)。张洪彪与永诚保险吉林分公司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郗程22413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2元,减半收取计2481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智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冬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