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6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6517贺青培与黄杰、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青培,黄杰,陈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6517号原告:贺青培,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特别授权),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杰,男,199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陈文军,男,1990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贺青培与被告黄杰、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青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被告黄杰、陈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黄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8000元。二、被告陈文军对上述借款中的1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因生意周转等需要,被告一先后打借条向原告借款合计93000元、向范守中借款15000元、向翁小燕借款30000元,由被告二对其中15000元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其中,翁小燕、范守中借给被告一的钱实际是原告所有,范守中、翁小燕已通知被告一直接还给原告。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特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黄杰于2016年6月5日向范守中出具的15000元的借条及同数额的现金收条,陈文军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2、原告与范守中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3、黄杰于2016年5月14日向翁小燕出具的30000元的借条及同数额的现金收条。4、原告与翁小燕于2016年8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5、黄杰向原告出具的58000的借条及同数额现金收条,借条和收条均未注明出具日期(原告陈述为2015年5月左右出具)。6、黄杰向原告出具的35000元借条及同数额现金收条,借条和收条均未注明出具时间(原告陈述为2015年8月左右出具)。被告黄杰辩称:我根本没有拿到原告的钱,从去年10月份的时候,原告已经对我进行了多次恐吓及勒索共计15万元,但我没有报警。我跟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借条确实是我出的,不是我借钱才出具的,是我的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出具的这份借条。陈文军是给我担保的,但是他不知道其中的事情。而且原告也没有问我要过钱,也没有向我催过款。被告黄杰未能举证。被告陈文军辩称:我所担保的15000元是黄杰向范守中所借,范守中将债权转让给贺青培,我根本就不知道,因此我不再承担该债权转让以后的担保责任。被告陈文军未能举证。被告黄杰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黄杰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均是其出具,向原告出具的58000元和35000元的借条是2016年3、4月份的同一天出具,其实际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向魏勇借款,由于利滚利还不起,魏勇逼其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写的是贺青培的名字。被告陈文军认可担保的事实。被告黄杰为证明自己所述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时间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对58000元和35000元借条和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表示同意进行鉴定,且双方均同意如鉴定结果的形成时间为原告所述,则被告黄杰承担清偿责任。如鉴定结果的形成时间如被告黄杰所述,则视为原告虚假诉讼。2017年6月5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4份检材(58000元借条、收条各一份、35000元借条收条各一份)与样本(2016年3月16日的借条)形成时间为同时期。被告黄杰、陈文军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如下:1、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的分析和说明部分写明“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检材和样本视为正常的保管条件”,也就是说检材和样本保管条件同时为正常的保管的条件时,才能具备鉴定条件。本案作为检材的未写明日期的借条和收条,在原告处保管,而作为样本的借条,不在原告处保管,没有证据证明检材与样本的保管条件均为正常条件,所以说委托鉴定的材料不符合鉴定要求,我们认为鉴定结论不准确,不科学。2、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意见为“形成时间为同时期”,同时期为相对的时间值,短在几天,长的几年,该鉴定结论不明确,所以说从总体说,该份鉴定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为此书面函询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同时期”的时间误差,该中心答复为最多不会超过2个月。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黄杰出具的58000元和35000元的借条和现金收条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本院通过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等情形综合判断案涉的58000元和35000元借款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其理由一、原告和被告黄杰只是通过偶遇相识,并无深交,却在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的情况下先后出借93000元给被告黄杰不符合常理,且在前笔借款58000元未还的情况下,又出借35000元不符合常理。即使按原告所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黄杰只给付了1300元。原告所述58000元和35000元出借时间相差3个月,58000元借款本金3个月的利息为3480元,原告在被告黄杰不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继续出借款项与常理不符。二、被告黄杰与原告关系一般,即使向原告借款也是有求于原告,按常理应到原告处取款,而原告却主动在商场隔壁不远处向被告交付现金与常理不符。三、原告虽说明了资金来源,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四、原告和被告黄杰对借条和收条形成时间的陈述存在明显的差异,双方均同意进行鉴定,并同意承担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后果,而鉴定结论印证了被告黄杰所述形成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对案涉的58000元和35000元借款作了虚假陈述。综上,本院对被告黄杰对58000元和35000元借条和收条的形成之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所诉58000元和35000元借款为虚假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黄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不予支持。而被告黄杰对原告受让的范守中、翁小燕的45000元债权虽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文军对其担保的150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两被告辩称未收到转让通知,依法并不影响两被告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贺青培人民币45000元,被告陈文军对其中1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贺青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1360元(被告黄杰支付),合计14420元,原告负担12860元,被告黄杰负担1560元(被告黄杰多支付的9800元在其履行还款义务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常继平人民陪审员 石 立人民陪审员 袁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封小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问题;(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