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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许雁松与普洱鸿达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宁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雁松,普洱鸿达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宁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21民初429号原告:许雁松,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慧,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洱鸿达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北部客运站旁。法定代表人:胥林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岭,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普洱市思茅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思茅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宁洱县宁洱镇东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凡,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雁松与被告普洱鸿达博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被告宁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运管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雁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购车款652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的出租车已达报废年限,运管所责令原告务必换购新车,并统一由鸿达公司采购上汽大众桑塔纳,运管所指令该所副所长彭赛斌(下称彭副所长)主管换购新车事务,彭副所长对原告说购车款由运管所统一收取,并催促原告尽快交纳,否则后果自负,原告即向运管所交纳购车款65200元,定金5000元由原告直接交鸿达公司,鸿达公司王健勇叫原告把车款统一交给彭副所长。原告交款后未能提到车,原因是原告所交纳的65200元购车款被彭副所长挪用而未交鸿达公司,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交涉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购车款65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与被告鸿达公司、运管所没有签订买卖车辆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与被告鸿达公司、运管所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鸿达公司及运管所授权彭赛斌收取本案原告更换车辆的购车款,故被告鸿达公司、运管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雁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