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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3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谭汉然、何芳英等与李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汉然,何芳英,李云,孙锡炜,沈锡国,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那况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3919号原告:谭汉然,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壮族,养殖户,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何芳英,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壮族,养殖户,住南宁市兴宁区,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华,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晓,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男,1969年12月14日,壮族,务农,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蒋星住,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锡炜,女,194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沈锡国,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那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那况村。法定代表人:方仁桂,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龚颖颖,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汉然、何芳英与被告李云、孙锡炜、沈锡国、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那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那况村委”)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添芝、黄日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艳担任记录。原告谭汉然、何芳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华、覃晓,被告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星住,那况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龚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锡炜、沈锡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汉然、何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儿子谭健明溺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13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45516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家多年来在三塘镇那况村红灯坡从事养殖业。被告孙锡炜、沈锡国投资设立的南宁市悦中砖厂(现已注销)系一家经营红砖制造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生产红砖用的原材料泥土系被告李云提供。被告李云在三塘镇那况村红灯坡挖泥土形成了一个面积约10亩,深约3米的大坑,大坑积水深达2米多,大坑周围从来没有设置任何明显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2014年4月20日下午l6时许,原告1l岁的儿子谭健明到该大坑游泳,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打电话报警。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技术科法医、三塘派出所民警以及被告南宁市悦中砖厂的主管部门三塘经贸站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勘查,法医鉴定原告儿子谭健明死亡原因为溺亡。事故发生后,三塘镇政府曾组织原告与被告李云在三塘司法所办公室就有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任何调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南宁悦中砖厂作为生产企业,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被告李云在公共场所挖泥土形成大坑后,没有设置任何明显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被告那况村委作为涉案土地所有权者,其亦负有管理义务,因其未履行相应的安全措施及显著的提醒标志的义务,这些都是导致原告儿子不幸溺亡的原因,故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云辩称:原告诉被告李云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李云养鸭子的水池位置偏僻,不属于公共经营场所,池塘的水很浅,约1米深,水塘约70平方米,客观上不具有危险性。被告李云去往养鸭池塘的路口,设有警示牌,明确禁止游泳。受害人年龄已经11岁,身高远超过水塘的深度,11岁男孩应该超过1.4。受害人本人不具有在水池游泳出现溺水的客观原因。当时受害人在游泳时有十几个人一起,受害人在水池中溺水身亡,很大可能是其有疾病,或一起游泳的伙伴中存在打闹、争斗现象,或受到其它外因作用导致受害人溺水。从以上几点,被告李云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且被告李云经营的池塘位置偏远,不是法律上侵权责任法上的公共经营场所,被告李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孙锡炜、沈锡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那况村委辩称:受害人溺水死亡的事实,被告那况村委知晓,但该事实发生的地点并不清楚。若案发地点确实是被告李云的水塘,那况村委不需承担责任:1、原告主张那况村委作为水塘所在地土地的所有者应承担责任欠妥,因为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全体村民拥有使用权,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应为所有村民,村委仅是管理组织,村委不是水塘、土地的管理者或使用者。2、水塘所在土地是被告李云的自留地,开发也是被告李云进行的,那况村委既不是施工人也不是受益人,根据物权法、民法通则的规定,那况村委不是水塘造成他人损失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3、根据那况村委的了解,涉案水塘位置偏僻,且在通往水塘路上距离较短,也设置了警示标志,被告李云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由于水塘位置偏僻,并不影响村民的正常出行,对当地村民也不存在威胁,被告李云也没有进行商业开发,水塘属于非公共经营场所,不需要尽到安全保障的警示义务。我方同意被告李云意见。4、受害人死亡时11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到水塘游泳导致,原告作为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5、水塘水深不到1米,作为11岁男孩应该有一米以上,死因是否是溺亡或是其他原因,应该进行核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受害人谭健明是否系在涉案积水潭中溺亡的问题。结合公安机关的处警情况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均反映出谭健明系在涉案积水潭中溺水死亡,各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均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谭健明系在涉案积水潭中溺水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涉案积水潭的形成及性质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积水潭系由被告李云为被告孙锡炜、沈锡国投资设立的南宁市悦中砖厂取土所形成,被告李云及那况村委则均主张涉案积水潭为李云蓄养鸭子而挖掘形成的水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记载涉案积水潭系砖厂取土时所形成,从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涉案的积水潭的形状极不规则,地势高低不平,积水深浅不一,从外观上并不符合为蓄养鸭子而特意挖掘的水塘的特征,且该积水潭周边还有许多相邻的不规则小型积水潭,与涉案积水潭一起都邻近砖厂,不能排除与涉案积水潭因相同原因形成的可能,故被告主张的该积水潭为蓄养鸭子的水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均认可该积水潭系李云挖掘所形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李云挖掘该积水潭的原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3、关于涉案积水潭周边是否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的问题。被告李云、那况村委均主张李云在积水潭周边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有的现场相关证据也未反映出涉案积水潭周边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涉案积水潭周边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17时许,受害人谭健明在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那况村红灯坡一积水潭中游泳时溺水身亡。该积水潭为被告李云所挖掘形成,周边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另查明,谭健明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为原告谭汉然,母亲为原告何芳英。还查明,南宁市悦中砖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5年12月25日,投资者为被告沈锡国、孙锡炜,经营范围:红砖制造业,该厂已于2015年1月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锡炜、沈锡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受害人谭健明溺亡时尚未成年,系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谭健明自行到涉案积水潭游泳的危险行为,作为监护人的原告谭汉然、何芳英疏于监护而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该危险行为,两原告作为谭健明的法定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却未尽到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两原告对于谭健明溺水身亡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本案事发地点所在的积水潭系被告李云所挖掘及使用,被告李云即为该积水潭的管理人,其对该积水潭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现其在涉案积水潭周边未设置围挡设施,致使该场地可随意进出,也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对此,被告李云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被告孙锡炜、沈锡国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涉案积水潭系由孙锡炜、沈锡国原投资经营的南宁市悦中砖厂的管理范围,即使被告李云挖掘涉案积水潭确系为向该砖厂提供制砖材料所为,但在没有证据证明李云系该厂员工或受该厂委托挖掘涉案积水潭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孙锡炜、沈锡国替代已经注销的该厂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那况村委,其并非涉案积水潭的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对积水潭并不负有管理的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认定,综合考虑涉案积水潭所处的位置并不影响当地村民的出行,对当地村民的日常生活并不构成潜在危险,且该积水潭属于私人使用的非公共场所,被告李云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过大,而原告谭汉然、何芳英未尽监护义务是受害人谭健明溺亡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本院认定被告李云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两原告自行承担。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1、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谭健明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9467元/年×20年=189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82元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45516元已超过法定限额,本院核定支持的数额为27492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鉴于谭健明死亡后,原告为其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导致误工的实际情况,但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元/年按3人7天计算误工费为54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虽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办理谭健明的丧葬事宜确实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因儿子谭健明溺亡,确实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000元。上述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4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7877元,应由被告李云向原告赔偿30%,即653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亦应由李云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赔偿原告谭汉然、何芳英因谭健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65363.1元。二被告李云赔偿原告谭汉然、何芳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三、驳回原告谭汉然、何芳英对被告孙锡炜、沈锡国、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那况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9元,由原告谭汉然、何芳英负担2160元,由被告李云负担1809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谭汉然、何芳英负担175元,被告李云负担17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聂 凯人民陪审员  谭添芝人民陪审员  黄日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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