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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6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卞锡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卞锡林,任爱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锡林,女,195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爱娣,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嘉年花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锡林、原审被告任爱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赔付项目中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主要事实和理由:保险公司认为卞锡林不构成XXX伤残。但一审未采纳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并依卞锡林XXX伤残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卞锡林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其因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现日常活动能力受限。鉴定报告系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合法有效,符合实际伤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依据不足。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任爱娣未答辩。卞锡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要求保险公司、任爱娣赔偿其医疗费16,8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20元/天×21.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3,600元(3,120元+6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50元、住院用品费56元、餐饮费49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任爱娣承担。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卞锡林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9,830元、护理费3,52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120,700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卞锡林的医疗费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卞锡林110,7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卞锡林医疗费6,8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5,554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6,080.60元;三、任爱娣赔偿卞锡林代理费3,000元、住院用品费56元计3,056元,与任爱娣垫付的5,000元相折抵,卞锡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任爱娣1,9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卞锡林的伤残不构成XXX伤残评定的条件,但一审中其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现保险公司再次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现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陶 静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