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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刑初14号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4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聪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敏与胡世权、李江飞因信息部开取提煤单一事发生纠纷引发互殴,被告人张敏用镐把殴打胡世权,致胡世权左手第二掌骨头骨折。经清水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胡世权的左手掌骨头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创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敏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张敏主动委托他人报案,并在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积极配合调查。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敏犯罪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否认,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下午,在××县信息部,被告人张敏因开取提煤单与李江飞发生纠纷,继而与李江飞、胡世权发生互殴行为,被告人张敏用木棍将胡世权打伤。经清水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胡世权的左手掌骨头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创评定为轻微伤;张敏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敏主动让同行的牛文光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张敏积极与受害人胡世权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敏赔偿受害人胡世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张敏取得了受害人胡世权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生纠纷,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被告人张敏的供述,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3、受害人胡世权的陈述,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4、证人牛文光、李江飞、吕大为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有关情况;5、鉴定文书及摄影照片,证实被鉴定人胡世权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张敏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等情况;6、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牛文光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敏让同行的牛文光报警,张敏没有离开现场,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况;7、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民警到现场提取了作案工具木棍,且经被告人张敏、受害人胡世权的辨认等情况;8、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敏赔偿受害人胡世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张敏取得了受害人胡世权的谅解等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敏的身份信息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敏主动让同行的牛文光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张敏积极与受害人胡世权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敏赔偿受害人胡世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张敏取得了受害人胡世权的谅解。被告人张敏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彦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王在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