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XX与叶德爱、曹逸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叶德爱,曹逸,曹庆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2138号原告:XX,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系原告XX之母),女,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叶德爱,女,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曹逸,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曹庆良,男,194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列第二、第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爱(系被告曹逸之母、被告曹庆良之妻)。原告XX与被告叶德爱、曹逸、曹庆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被告叶德爱同时作为被告曹逸、曹庆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拆除安装于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防盗门;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在涉讼房屋入口处安装向外打开的入户防盗门,该防盗门打开时会妨害原告的正常通行并构成安全隐患,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叶德爱、曹逸、曹庆良共同辩称,被告家的防盗门平时基本关闭,只是人员进出时开启,没有将原告的通道完全挡住,不妨害原告的通行。同时,该防盗门可以180度打开,完全打开时并不堵塞公共通道。此外,该防盗门系镂空,开门时可以看见门外情况,所以不存在安全隐患。综上,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关系。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101室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及案外人汪某某(已去世)。涉讼房屋的权利人为三被告。2101室房屋建筑面积54.90平方米,涉讼房屋建筑面积69.45平方米。被告方于涉讼房屋入口处安装了一扇镂空的防盗门,该防盗门向外开启。审理中,本院至涉讼房屋及2101室房屋实地勘察测量如下:被告家安装的镂空防盗门位于涉讼房屋入口处,该门宽度为84厘米左右,向外开启,公共通道宽约120厘米,该防盗门正常打开至与墙面垂直时,公共通道剩余空间将无法供人正常行走。2101室位于公共通道尽头,该室进出电梯必须通过涉讼房屋前的公共通道。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涉讼房屋向外开启的防盗门位于公共通道处,该防盗门正常打开至与墙面垂直时,公共通道剩余空间将无法供人正常行走。由于公共通道系人员进出频繁的场所,且被告方安装涉讼防盗门处亦属于原告进出电梯的必经之路,故原告认为涉讼的防盗门开启时会对其进出造成妨害以及导致安全隐患的事宜成立,三被告应当拆除涉讼的防盗门。三被告主张该防盗门系镂空并能180度打开至与墙面齐平,可在开启时防止危险发生,但防盗门打开时发生危险的风险属于客观事实,因此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德爱、曹逸、曹庆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有安装于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防盗门。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叶德爱、曹逸、曹庆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