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3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良军与刘小平、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军,刘小平,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3119号原告:刘良军,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玺,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平,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被告: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刚,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城东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042房间。法定代表人:高明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利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良军与被告刘小平、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玺、被告刘小平被告南国公司诉讼代理人庄志刚、中建三公司诉讼代理人许芳、桑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田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32500元及利息,被告刘小平和南国公司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南国公司华发名流城住宅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刘小平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完毕后,2013年12月26日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刘小平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32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小平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清包关系,原告是清包的我的工程,主要施工为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及保温棉的施工及钢架的施工,工程是2013年完工的。2014年我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欠原告1632500元。我是挂靠被告南国公司的,工程完工后,要求南国公司与甲方进行结算,南国公司认为其包头办事处的公章是假的,不予结算,后其按照南国公司的要求将挂靠费用及所需开具的发票全部交付南国公司,但至今尚未办理结算手续。被告南国公司辩称,首先,南国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南国公司也未委托或者授权刘小平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整个工程是刘小平挂靠我公司进行施工的,原告是否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不清楚,原告应当向刘小平主张劳务费,而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二,根据中建三公司与我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外墙石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人工费为每平米118元,刘小平答辩中也认可其与原告之间是劳务清包关系,原告主张每平方米185元的人工费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认为原告与刘小平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权利的情形;其三,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给付了刘小平,故该工程相关的劳务费用,应当由刘小平来承担;其四,刘小平未经我公司同意使用伪造印章和甲方结算,结算的数额我公司不认可,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其五,依据甲方和刘小平的结算,该工程款总数额应为14861753.35元,根据这个数额计算,甲方还欠我公司1535411.18元,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该工程款应由中建三公司给付,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建三公司辩称,首先,2013年4月24日其公司与南国公司签订外墙石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施工范围及各方权利义务,被告南国公司有合法施工资质,故我公司与南国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欠款有关联性;其次,外墙石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刘小平是南国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合同中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是刘小平签署的,专业分包结算书上的签字也是刘小平,故我公司认为刘小平与南国公司之间有授权行为,刘小平的行为代表南国公司,并应对其行为负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书、专业分包完工结算书彩印件、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南国公司工地代表人刘小平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对工程量、单价、工程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南国公司承包华发名流城住宅外墙石材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与甲方进行了结算,上面有刘小平签字及南国公司签章。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小平进行劳务费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632500元。被告南国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人工费为118元,而原告与刘小平约定的单价远高于此标准。中建三公司不通过其公司支付的款项,其公司不认可。其公司还认为结算书上面的公章不是公司的公章,公章是刘小平伪造的,刘小平是用伪造公章与甲方结算的。中建三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审查南国公章的真实性的义务,刘小平作为南国公司的代理人,其签署的内容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南国公司向本院出示了收条、保证书、收款证明,用以证明刘小平已经从其公司收到工程款13822886.47元的工程款,其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刘小平,刘小平向其公司承诺不欠工人的工程款,其公司收到甲方支付工程款13822886.47元,甲方仍欠其公司1535411.18元的事实。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与其诉请无关。被告刘小平称保证书是南国公司强迫其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刘良军与被告刘小平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真实有效,现原告刘良军已施工完毕并与刘小平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刘小平也认可欠款事实,故原告刘良军要求被告刘小平支付工程款163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平与南国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南国公司也认可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故被告南国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建三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将工程款向南国公司结清,故中建三公司应在欠付南国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请,本院从结算单出具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田红工程款163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2元(原告刘良军已预交),由被告刘小平、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俊雅人民陪审员  石良仓人民陪审员  王忆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耀中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工程价款也为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