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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申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曾华、徐财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华,徐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民申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华,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财华,男,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再审申请人曾华因与被申请人徐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10民终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华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提供①徐财华和东莞迪昂卫浴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②2014年3月13日《徐寿春任职证明》、③东莞迪昂卫浴有限公司副总曾湘花2015年5月2日出具的《担保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从2014年3月至2016年徐寿春、曾华、曾湘花均为东莞迪昂卫浴有限公司员工,在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厂房租赁合同及终止协议上也分别出现了三个人的签名,这明显是东莞迪昂卫浴有限公司在租用和装修厂房。曾华没有为广州三青达公司租厂房并装修,是为东莞迪昂卫浴有限公司租厂房,曾华不存在向徐财华借钱装修厂房的理由;④提交2014年12月23日《东莞市环保局询问笔录NO:1413794》、《东莞市环保局询问笔录NO:1414857》、2015年4月17日《东莞市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NO:ZF1500884》,证明曾华任职东莞迪昂卫浴有限公司总经理时,东莞迪昂卫浴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4月17日遭受东莞环保局查处限期整改事件。证明厂房租赁是曾华、曾湘花、徐寿春一起为东莞迪昂卫浴有限公司渡过难关工作所为,曾华无需为装修向徐财华借款。(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仅凭银行的取款记录、徐财华亲叔叔徐寿春和姨妈曾湘花的证人证言以及未经质证老乡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徐财华借钱给曾华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缺乏证明力。(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徐财华以一些装修收据、单据伪造成广州三青达公司的装修单据、收据,以造成曾华为广州三青达公司装修厂房的假像,然后串通装修公司工作人员作假证污蔑曾华。(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唐启正证言》在审理过程中,唐启正的证人证言:“受曾华以及他前女友曾湘花委托装修曾华在望牛墩租赁约1600平方米的厂房,当时他租做广州三青达公司东莞办事处用”的装修公司和“根据曾华的指示,本人的确有从徐财华处领取现金73000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未经过庭审质证。(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对审理本案需要的证据,曾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在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来不及,未能够通过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①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②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③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本案中,曾华在申请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从四组证据产生的时间来看,都产生于一、二审之前,曾华本应在一、二审阶段提交,然而曾华能够提交但未提交,故该四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从四组证据的“三性”来看,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曾华曾经是东莞迪昂卫浴有限公司的员工和曾华租赁厂房是受东莞迪昂卫浴有限公司所托而为,该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曾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与东莞迪昂卫浴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或者与东莞迪昂卫浴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曾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曾华曾经是东莞迪昂卫浴有限公司的员工及曾华租赁厂房行为是东莞迪昂卫浴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从东莞市万捷五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曾华所交的租房押金收据、曾华与东莞市万捷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唐启正与曾湘花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厂房是曾华个人承租,而不是东莞迪昂卫浴有限公司承租,曾华存在因为装修厂房而向徐财华借款的理由,故曾华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徐财华借款给曾华”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二审期间,徐财华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中旬的取款流水、唐启正的书面证明、曾湘花的出庭证言、曾华租赁厂房的合同和厂房房东的书面证明、曾华与厂房房东终止租赁厂房的协议书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曾华曾为了装修厂房向徐财华借款并于同年5月向徐财华转账还款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曾华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经审查,二审期间,徐财华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曾华装修厂房的部分装修单据,拟证明曾华曾经为了装修厂房而向徐财华借款。曾华主张以上装修单据是伪造的,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曾华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四)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经审查,二审期间,徐财华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唐启正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曾华曾向徐财华借款用于装修厂房,在2016年11月10日的开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双方围绕该证人证言进行了辩论质证,详见二审开庭时的“法庭庭审笔录”。故曾华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五)关于人民法院是否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可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须要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本案中,经查阅案卷可知,曾华未曾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的相关书面申请,不存在“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曾华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曾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姜益民审判员  张旭生审判员  杜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