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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孙林、杨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林,杨彬,王学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林,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彬,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玲,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孙林因与被上诉人杨彬、王学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杨彬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一,涉案管道位于王学玲卫生间内,应属王学玲所有,因其长期不在房屋内居住,造成损失扩大,王学玲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二,原审认为孙林疏于管理给杨彬造成损失是对孙林的过于苛求,涉案管道位于王学玲家中且其常年未在此居住,孙林去管理、维护涉案管道是不可能实现的,且管道漏水是其质量问题所致,并非孙林使用不当,孙林不可能预先对管道的质量隐患作出判断并提前采取措施。其三,原审认定孙林明知杨彬屋内漏水未及时停止用水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相邻房屋漏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孙林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彬辩称,孙林的上诉有道理,因为事发时杨彬发现漏水之后,及时打电话给王学玲,但其不回来处理造成损失扩大。王学玲辩称,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管道属于孙林所有,故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学玲的房屋自购买后并未在此居住,水电暖都处于关闭状态,污水也并非王学玲使用产生,故不应承担责任。杨彬家发生漏水时王学玲本人在威海无法当晚回去,杨彬家损失的扩大是孙林明知杨彬屋内漏水没有关闭水阀造成的,与王学玲无关。杨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林、王学玲赔偿房屋过水损失费251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513元,孙林、王学玲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林、杨彬、王学玲均系文登区单山路南山街4-1号楼一单元业主,杨彬住302室,王学玲居402,孙林居502室。王学玲自购买房屋后很少在家居住。孙林房屋的下水管道通至王学玲家卫生间的部分,被原业主装修时包装过,外观未发现破损漏水情况。2017年1月10日,该部分管道腐蚀破裂,水流粪便经王学玲家卫生间、地板渗漏至杨彬屋中,导致杨彬房间过水受损。当晚7时许杨彬发现卫生间渗水时,联系王学玲要求其返回检修,王学玲称其在威海无法返回,且表示其屋内水管已经关闭,漏水一事与其无关。后发生大面积渗漏,次日早王学玲返回,发现系五楼孙林房屋下水管道漏水,自己房屋也因此受损。王学玲的损失已在一审法院另案处理。杨彬于庭前委托威海普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房屋过水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评估结论为:委估房屋因过水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513.00元,杨彬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两项合计4513元。经质证,孙林、王学玲对上述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孙林、杨彬、王学玲之间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互具有不损害、不妨碍对方财产权利及其他权益的义务。漏水管道系孙林专用的下水管道,因孙林疏于管理,对其水管隐患失察,且明知杨彬屋内漏水时未及时停止用水,对因此给杨彬造成财产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学玲居于杨彬楼上,在杨彬的房间已经出现漏水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房屋已经过水严重,此种情形下仍未及时返回检修,导致杨彬房屋漏水损失扩大,故其对杨彬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孙林对杨彬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学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孙林、王学玲相互推诿,不同意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孙林赔偿杨彬各项损失4513元的80%即361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学玲赔偿杨彬各项损失4513元的20%即90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孙林负担20元,王学玲负担5元。二审中,王学玲提交自来水公司用水明细复印件一份和照片两张,证实管道漏水的位置以及王学玲家的自来水是关闭的。孙林质证称管道漏水的位置属实,即照片中有黑色胶带的位置,当时漏水的位置封在吊顶里面,对自来水用水明细的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孙林去现场查看的时候自来水水阀并未关闭。杨彬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漏水时王学玲家的自来水水阀没关,是杨彬去查看的时候将其关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管道系孙林家污水管道并延伸至楼下王学玲家中,孙林对涉案管道享有所有权,对其有维护管理的义务,现因该管道漏水造成杨彬财产损失,孙林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涉案管道位于王学玲家中,且封闭在其吊顶内,王学玲常年不在此居住,使得孙林在客观上无法对涉案管道进行查看、及时发现漏水部位并进行维修。而漏水发生时,王学玲家中无人,在楼下住户杨彬告知其房间已经出现漏水的情况下,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房屋已经过水严重,并应及时返回协助其他住户查找漏水部位及原因,但王学玲未及时返回,致使孙林无法及时找到漏水的管道位置从而采取相应措施,导致损失扩大,故王学玲对杨彬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次漏水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孙林与王学玲对杨彬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孙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责任比例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二、孙林赔偿杨彬各项损失4513元的50%即225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学玲赔偿杨彬各项损失4513元的50%即225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孙林负担20元,王学玲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林负担25元,王学玲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永祥审判员  方 波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