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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6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权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权,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101号原告:曹权,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王飞,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曹权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权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飞承担。被告王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飞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曹权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4分,借期一个月,借款发生后被告王飞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飞向原告曹权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飞依法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对原告曹权要求被告王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4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权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已减半),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