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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81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禾与吴樟兴、杨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禾,吴樟兴,杨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民初1251号原告:吕禾,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龙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樟兴,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住龙泉市。被告:杨青,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住龙泉市。原告吕禾与被告吴樟兴、杨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吴樟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7年4月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杨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樟兴、杨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樟兴于2017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3日,并由被告杨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借款人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为止。借款发生后,被告吴樟兴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杨青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遂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樟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吕禾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7年4月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杨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樟兴、杨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芳代书记员  吴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