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8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与刘继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刘继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清澄名苑27号楼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法定代表人:蒋晓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宇,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苹,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琪(刘继苹之夫),1973年3月7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上诉人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继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联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诉讼费由刘继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刘继苹连续多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阻挠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且在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拒绝服从公司安排,继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未对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有效审核的情况下,认定我公司解除与刘继苹的劳动合同违法,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金额的计算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通篇判决中亦无从知晓判决数额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刘继苹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世纪联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纪联华公司无需向刘继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600元;2.世纪联华公司无需向刘继苹支付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993.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6日,刘继苹入职世纪联华公司,工作岗位为理货员。2016年9月30日,刘继苹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刘继苹与世纪联华公司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世纪联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600元;3.世纪联华公司支付2016年8月工资2813.80元;4.世纪联华公司支付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1489.60元;5.世纪联华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延时加班费43875元、休息日加班费107586.20元;6.世纪联华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高温补贴2100元;7.世纪联华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6年11月3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87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刘继苹与世纪联华公司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世纪联华公司支付刘继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600元;3.世纪联华公司支付刘继苹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993.10元;4.世纪联华公司向刘继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5.驳回刘继苹的其他仲裁请求。世纪联华公司公司对大兴仲裁委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对于上述事实,世纪联华公司与刘继苹均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仲裁确认双方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世纪联华公司认可该项裁决内容,刘继苹未起诉,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世纪联华公司主张刘继苹持续旷工、聚众闹事,经公司催告后屡教不改,故公司与刘继苹解除劳动合同。但世纪联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部分员工存在阻止第三方盘点工作,赶走盘点人员,将卖场大门封闭,阻挠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形,无法证明刘继苹参与此事,亦无法证明刘继苹存在持续旷工、聚众闹事,屡教不改的情形。根据世纪联华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世纪联华公司以刘继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屡教不改”的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指出刘继苹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具体行为。综上,世纪联华公司与刘继苹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刘继苹认可世纪联华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工资明细,法院据此进行核算。经核算,世纪联华公司应支付刘继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280.03元。关于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双方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刘继苹未提交之前存在累计工作年限的证据,法院核算刘继苹2016年在世纪联华公司应享有年假3天。世纪联华公司提交年休假单及考勤汇总表证明刘继苹于2016年5月7日、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2日已休年休假,不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刘继苹认可2016年5月7日已休1天年休假,世纪联华公司提交的休假单及考勤汇总表能够相对应,反映刘继苹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2日已休年休假。据此,法院认定刘继苹2016年在世纪联华公司应享有的年假3天已休完,故对世纪联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993.1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问题。仲裁确认世纪联华公司向刘继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世纪联华公司认可该项裁决内容,法院不持异议。判决:一、确认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与刘继苹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继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280.03元;三、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继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刘继苹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93.10元;五、驳回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2016年7月16日,世纪联华公司因系统升级、货位调整等原因停止对外营业。世纪联华公司称,在此期间,刘继苹在内的53名员工罢工闹事、不报到、不考勤,影响公司正常营业,故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刘继苹称,停止对外营业后,指纹打卡机被移走,无法考勤,关闭卖场大门等并非其普通员工能做到的,其没有收到恢复营业上班通知就被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在世纪联华公司停止对外营业期间,虽然存在部分员工阻止第三方盘点、赶走盘点人员、封闭卖场大门的情况,但世纪联华公司未能证明刘继苹参与此事。世纪联华公司以聚众闹事、屡教不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世纪联华公司违法解除与刘继苹的劳动关系,判令世纪联华公司支付刘继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世纪联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审 判 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金 铭书 记 员 张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