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执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1467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永标、顾孝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永标,顾孝芳,吴学超,马列新,胡志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146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炜光,该单位职员。被执行人:黄永标,男,1960年4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顾孝芳,女,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所同上。被执行人:吴学超,男,1965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被执行人:马列新,男,1967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胡志标,男,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永标、顾孝芳、吴学超、马列新、胡志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72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黄永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70153.77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含合同期内利息15790元、逾期罚息及复利254363.77元)及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复利(其中逾期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合同期内利息1579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二、被告顾孝芳、吴学超、马列新、胡志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黄永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558元,由原告负担728元,五被告共同负担1883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12日、15日,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马列新、吴学超达成执行和解,和解协议约定,马列新于2017年5月25日之前一次性履行250000元,吴学超于201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履行250000元,履行到位,申请人即同意免除马列新、吴学超的清偿责任。后马列新已依约向申请人指定帐户汇入250000元,吴学超于2017年5月26日履行250000元,本院已将其中249000元退付申请人,收取执行费1000元。本案再与马列新、吴学超无涉。2017年7月3日,申请人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被执行人黄永标先后已履行过280000元,本案申请执行后,黄永标又履行了38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应在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后果自负。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72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O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