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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行审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申请强制执行洪川罚款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路第一支队四大队,洪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9行审9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路第一支队四大队,住所地:重庆市海兰高速公路渝武段团山堡服务区(出城方向)。负责人:谢征,大队长。被执行人:洪川,男,汉族,1987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192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7作出第192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黄启会人民币200元,要求被执行人在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按罚款数额的3%逐日加处罚款。由于被执行人洪川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192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路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作出的第192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路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作出的第192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即罚款200元,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仕兵审判员  何庆胜审判员  向 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