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5民初3528号原告:陈某,女,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芦某,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本院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芦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河南省方城县赵河镇贾楼村刘庄69号,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方城县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主张被告芦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内,为此提交了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东林村村委会先后开具的两份证明,但该两份证明的内容自相矛盾,而被告芦某提交的离职证明、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和基本医疗保障参保凭证足以推翻上述村委会的证明内容,故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芦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芦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育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