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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欧亚航空客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建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欧亚航空客运代理有限公司,徐建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934号原告:南京欧亚航空客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号。法定代表人:黄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建寨,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原告南京欧亚航空客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与被告徐建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建寨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2015年10月23日,被告以备用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以取票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再次以取票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在取得最后一笔借款后,不辞而别,从此无法联系上被告。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未将备用金和取票款合计17000元返还给原告,构成侵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7000元,并放弃主张利息损失。被告徐建寨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被告与案外人南京泛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南京泛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由案外人黄文山、江苏大唐国际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后股东变更为原告。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借到“大唐”2000元,并标注为“备用金”。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借到取票款5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借到取票款15000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所借的5000元确实用于支付票款,但2017年1月16日所借的15000元没有实际用于支付票款,也没有返还给原告。被告在离开原告的时候,也没有将备用金2000元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因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财物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既可基于劳动合同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亦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在两个请求权并存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进行主张。本案中,被告曾系原告的员工,其因工作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但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借款”只是双方开展工作的一种方式,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未举证证明其将该款项实际用于工作,也未举证证明其将该款项返还给了原告,且未举证证明其不返还有合理理由,故被告“领而不返”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有权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000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欧亚航空客运代理有限公司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6元,由被告徐建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赵 佳书 记 员  李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