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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王春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王春玲,孟庆胜,钱小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负责人:张森,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珊珊,女,住安阳市殷都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玲,女,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帅,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胜,男,1990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小青,女,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鹤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玲、孟庆胜、钱小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产保险鹤壁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王春玲45696.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中经笔迹鉴定投保单系钱小青本人书写,肇事司机孟庆胜弃车逃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我公司不予承担。王春玲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庆胜、钱小青辩称,交警认定孟庆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胜的行为不符合肇事逃匿的要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免责条件;保险公司不赔偿违反公平原则,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损害第三人利益;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未告诉孟庆胜、钱小青。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王春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201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15时10分,被告孟庆胜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1线自北向南行驶到滑县小铺乡天之星商务会馆门前,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庆国驾驶原告王春玲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庆胜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庆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春玲系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钱小青系豫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豫F×××××号小型轿车经鹤壁市顺达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春玲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64061元。原告王春玲支付评估费2320元,施救费600元。原告王春玲申请对豫F×××××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支付保全费7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鹤壁支公司提交了钱小青投保单一份,证明已将免责条款及免赔规定告知投保人钱小青。被告钱小青认为保单上的“钱小青”不是自己本人书写,申请对投保单上的“钱小青”是不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钱小青”签名笔迹是由钱小青本人书写。被告钱小青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庆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孟庆胜负事故的70%的责任,李庆国负事故的30%的责任。因被告孟庆胜驾驶的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鹤壁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庆胜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司机被告孟庆胜存在逃逸行为,商业险部分不应赔偿问题,因投保人为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即已成立,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已成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鹤壁支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承担责任,被告孟庆胜是弃车逃逸,事故现场没有影响事故责任的划分,逃逸行为没有扩大损害,同时不管被告钱小青是不是在投保单上签字,均不影响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故对此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钱小青辩称其车辆损失应在原告损失内予以扣除,属于反诉内容,且原告车辆投保有保险,被告钱小青对其车辆损失应另案处理。原告王春玲的合理损失有:车损64061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2320元、保全费72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680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玲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玲车损62061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23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5281元中的70%即人民币45696.7元;三、被告孟庆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玲保全费720元中的70%即人民币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原告王春玲负担500元,被告孟庆胜负担1005元。二审中,太平洋财产保险鹤壁支公司提供了涉案神行车保机动车系列保险条款,主张按照约定商业第三者保险因孟庆胜肇事逃逸而免除赔偿责任;钱小青、孟庆胜质证意见:没有向我们说明所谓的保险条款,更没有给我们说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也没有让我们在保险条款中签字认可,更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对免责条款标明的义务,并且字迹太小,看不清楚。王春玲质证意见:法院依法判定。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与保险单印制在一起,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是太平洋财产保险鹤壁支公司本案中是否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涉及到的商业保险纠纷中,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当然前提也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产保险鹤壁支公司主张本案因肇事司机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上诉人钱小青、孟庆胜主张该免责条款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告知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的民事合同,合同双方应自觉遵守契约精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肇事司机孟庆胜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将此严重违法行为约定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利于降低事故风险,提高驾驶人谨慎驾驶的意识并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提高违法成本,促使投保人加强车辆管理,本案的原始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完全了解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钱小青签名进行了确认,故太平洋财产保险鹤壁支公司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孟庆胜作为在2010年7月1日即领取驾驶证的司机,对肇事后逃逸的严重违法性应有清醒的认知,其应对逃逸行为承担后果,一审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鹤壁支公司商业三责险承担的45696.7元应由孟庆胜承担。综上,太平洋财产保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玲车损2000元;三、被告孟庆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玲车损62061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23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5281元中的70%即人民币45696.7元;四、驳回原告王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王春玲负担716元,被告孟庆胜负担15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宏阁审判员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芈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