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5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小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小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5191号原告: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路40号1-330室。法定代表人:曾莉敏。委托代理人:底凤英,该公司员工。被告:蔡小冬,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华物业)为与被告蔡小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底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越华物业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5502元、能耗费808元,支付违约金13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小冬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六合天寓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甲方)与越华物业(乙方)签订《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将六合天寓小区委托越华公司管理。委托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住宅物业费按1.6元/月·平方米计算,每年物业费业主自行支付11个月的物业费;在年度结束后60天内,业委会从公共收入中代业主支付1个月。能耗费按实分摊。蔡小冬、罗东阳、谢丽云、蔡祖清为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天寓1幢3单元1101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7.56平方米。蔡小冬、罗东阳、谢丽云、蔡祖清对房屋的权利为共同共有。2017年4月,越华物业向蔡小冬发函催讨2015年1月1日-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502元,2015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能耗费808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房产登记信息、催费函及邮寄凭证、催收通告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六合天寓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与越华物业签订的《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业主具有拘束力。越华物业为六合天寓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蔡小冬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能耗费。越华物业起诉要求蔡小冬支付物业费、能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越华物业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蔡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小冬支付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502元、能耗费808元,合计6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蔡小冬负担2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