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02行审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石凤侠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石凤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902行审88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47号。法定代表人冯志鸣,局长。被执行人石凤侠,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舟山市定海区,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定综执罚决字(2016)第55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系舟山市定海凤侠塑料制品经营部经营者。2016年11月3日,在定海东海西路62-7号超出店门摆放经营塑料制品,占用城市道路面积约3平方米,申请执行人遂发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次日8时前自行改正。同年11月18日,执法人员发现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妨碍行人通行,影响市场经济秩序。上述行为构成违法。申请执行人遂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舟定综执罚决字(2016)第557号行政处罚决定,科以罚款1000元。当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7年7月18日,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逾期仍未自觉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同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事项。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既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无其他明显违法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舟定综执罚决字(2016)第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事项。审 判 长  王东明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