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5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林励与郭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励,郭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5836号原告林励,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丹艳、段攀攀(实习),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涛,男,汉族,1980年3月1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林励诉被告郭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励委托代理人丹艳、段攀攀、被告郭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郭海涛因购买汽车,需要融资211800元,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并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郭海涛将借款用于购买谛艾任牌汽车一辆,车辆价款约2118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止,被告郭海涛需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827元,如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郭海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自2015年11月15日起不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郭海涛偿还原告林励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本息120560元,承担违约金21180元,同时承担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2、证明一份;3、借款本息表一份;4、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购车发票各一份被告出庭答辩,承认借款事实。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倍特尔三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郭海涛购买谛艾任牌汽车一辆,购车款约为211800元;被告郭海涛在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向倍特尔公司支付车辆款的30%,计人民币63800元,余下148000由原告林励借给被告郭海涛;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止,月息0.42%,每月应还借款本息为4827元,每月15日前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尾号为3586的账户;如被告郭海涛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被告郭海涛应向原告林励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的机动车发票载明,购车方郭海涛,身份证号,车辆类型小轿车,价税合计168900元,销货单位名称郑州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6月5日,倍特尔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林励(甲方)、郭海涛(乙方)、郑州倍特尔贸易有限公司(丙方)三方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郭海涛向我公司申请,经郑州倍特尔贸易有限公司审查后,林励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借款义务,郭海涛所需购买的谛艾任牌汽车已从汽车销售公司提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复查明,郑州倍特尔出具的还款明细载明,自2015年11月15日起被告郭海涛未还款,未还款额为120560元。2017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及倍特尔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郭海涛却未按时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0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有关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10%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合同未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励借款本息12056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56元及利息(利息以120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起自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林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减半收取1567.5元,原告林励负担100.5元,被告郭海涛负担1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 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安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