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梁功与黄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功,黄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283号原告:梁功,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苟良,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梁功与被告黄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苟良,被告黄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新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同意黄新的申请,因此休庭并扣除鉴定期间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8月7日共计85天审限。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作出并向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后,于2017年8月18日继续开庭进行审理,到庭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不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各项损失148222.49元(其中住院费1760.79元,门诊费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误工费48150元,伤残赔偿金100744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在隆湖六站劳务市场等待招聘干活时,被告黄新通过王永杰雇佣原告梁功和杜创明、王永杰、李方军等四人随被告一同到平罗县黄渠桥镇为两家(具体姓名不详)维修房子干活至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在操作卷扬机(电轱辘)往房顶上面运送搅拌好的泥浆时右手被钢丝绳绞住,造成右手示、中、环指绞伤,被告及时将原告送石嘴山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2天,被告支付6000元医疗费。手术治疗终结后于2017年3月16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黄新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工作地址不对;2.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3.在干活中,被告并没有让原告操作卷扬机,原告对自身受伤也应承担责任,责任应该在50%以上;4.误工费过高。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被告黄新雇佣原告梁功为其承包的房屋维修工程干活,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梁功在操作卷扬机(电轱辘)往房顶上面运送搅拌好的泥浆时右手被钢丝绳绞住,造成开放性手部损伤,右手示、中、环指绞伤等,被告及时将原告送石嘴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2天,住院期间被告妻子照顾原告5天,花费住院费7760.79元,门诊医疗费268.20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出院后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受理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确定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双方的选择委托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在重新鉴定期间,原告花费门诊费74元,被告交纳重新鉴定费800元。双方对责任大小及各项赔偿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出院证、疾病证明书、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住院病历、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居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提交的孙东明出具的证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双方责任的大小问题:双方对事发时的具体分工原告是否可以操作卷扬机(电轱辘)存在争议,作为原告自身来讲,在操作具有危险性的机器时,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自身安全,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当时尽到了注意义务,采取了有效措施,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于雇佣原告具有选任、安全教育、指导、安全防范等多方面的责任,但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原告干活过程中对于原告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指导以及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也应承当相应的过错责任。在双方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这一问题上,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当,以各自30%确定为宜。同时,在双方过错责任之外,被告作为雇主,是原告从事劳务活动的受益人,支配受益利益部分应分担的两人过错责任之外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独自承担。故对于原告受伤并产生经济损失这以损害后果,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包括住院费、门诊治疗费以及重新鉴定期间的检查费,共计为8102.99元(住院费7760.79元+门诊费268.20元+检查费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被告提出住院期间曾询问医生,不需要住院12天,且其中有几天系其妻子每天送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按原告陈述被告妻子送饭并非一日三餐,仅系其中一餐,故对被告认为住院天数应当予以扣减,伙食费应当予以扣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的护理人员和护理人员工资,医嘱也未记明陪护的人数,依法应按一人确定陪护人员,工资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未超出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可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住院期间其中5天系其妻子照顾原告,原告也予以承认,故护理天数按照住院天数减去5天确定,护理天数为7天;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天);原告起诉时主张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在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作出后,当庭提出要算至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作出的前一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的前提是有证据证实持续误工,原告无证据证实定残之前持续误工,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属于比较轻的伤残,且出院医嘱的记录来看,也仅仅要求原告定期复查,并无禁止负重等医嘱,故误工期不应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本院根据伤情酌情考虑100天;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每天150元,被告主张120元,但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事发时从事的行业归属为建筑业,应按建筑业标准4589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2750元(45899元/年÷360天/年×100天);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经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更具有证据优势,伤残等级应按十级确定,伤残赔偿金为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鉴定费,因重新鉴定部分否定了初次鉴定,原、被告各自支出的鉴定费,各自自行承担,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住院12天,住院期间交通费按每天20元予以考虑,考虑原告重新鉴定期间往返大武口至惠农,交通费按300元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73425元(医疗费810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2750元+伤残赔偿金50372元+交通费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2028.50元(73425元×30%);由被告承担51397.50元(73425元×70%),被告先期支付的6000元,应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即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45397.50元(51397.50元-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支持4539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向原告梁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3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计1692元,由原告梁功负担1194元,被告黄新负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昕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