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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与杨加春、张国华认为侵犯房产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杨加春,张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兵01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10633012J,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法定代表人:邹杰,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加春,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华(杨加春之妻),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以下简称五团)因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蒋海燕,被上诉人杨加春、张国华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杨加春、张国华所有的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商业一条街314国道以北的平房影响了被告五团小城镇商业一条街总体规划要求。被告五团与原告分别在2014年、2015年就房屋征收拆迁、评估补偿一事进行协商未果。2015年5月8日、7月30日,被告以五团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两次给原告发出通知,分别以原告的平房无证、根据师市建发(2015)74号文件精神对原告的临时建筑(平房)依法拆除等理由要求原告限期搬出屋内物品,逾期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逾期后,被告于2015年9月份左右指派其下设的职能部门五团综合执法办将原告的约1200平方米的平房拆除。原审认为,被告五团对原告的约1200平方米的平房实施拆迁,参照依据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试行),根据前述条例和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对欲征收拆迁的房屋要经过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示及选择评估机构、补偿、搬迁等程序。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对原告平房的拆迁履行了作出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等程序,其拆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确认被告的拆迁行为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五团的辩称“本案实施拆迁行为的是五团综合执法办,不是五团,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查,五团综合执法办系被告五团内设的职能部门,实施拆迁受被告五团指派,故对外应由被告五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被告五团主体适格。被告五团的辩称“原告房屋属于违建,五团实施了拆迁的相关程序,不构成行政违法,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五团实施的拆迁行为只履行了法律法规等规定的部分程序,尚有部分法定程序未履行,其拆迁存在程序违法,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强制拆迁原告杨加春、张国华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商业一条街314国道以北的约1200平方米平房的行为违法。宣判后,五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5月8日、7月30日上诉人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发出期限拆除《通知》,且拆迁征收之前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拆迁事宜,并告知其危害性,被上诉人均不予理会,上诉人严格按照程序拆迁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3、被上诉人不具有起诉资格,被上诉人无房产证、无土地使用证,无权主张侵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约1200平方米平房已经被拆除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的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并无举证证明,上诉人上诉称向被上诉人两次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且拆迁征收之前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拆迁事宜,发出通知和协商行为是征收拆迁程序中的一个环节,不能证明其征收拆迁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上述房屋的建设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而上诉人对约1200平方米房屋的拆除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且房屋建设已达十年以上。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具有起诉资格,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无效或伪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建明审判员  琚红彬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亚娟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