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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8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边某1、边某2等与边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1,边某2,边某3,边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8496号原告:边某1,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某2,男,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某3,女,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某4(又名边明),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边某1、边某2、边某3与被告边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1,边某2及原告边某1、边某2、边某3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被告边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1、边某2、边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母亲立的遗嘱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之母陈玉茹立遗嘱一份,遗嘱将原、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独自处分给被告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母亲陈玉茹没有处分原告父亲所有的财产的权利。另外,该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但是该代书遗嘱完全不符合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而且立遗嘱人是否意志清晰也无从得知。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遗嘱应当属于无效遗嘱,被告的这种意图独占遗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录像可以显示母亲陈玉茹的意识是清醒的,母亲陈玉茹知道自己是谁,也知道被告是谁。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不管不问,他们也不可能知道母亲陈玉茹是什么情况,他们完全是在胡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边某2提交的各子女抚养母亲陈玉茹情况统计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陈玉茹系原、被告之母。陈玉茹的丈夫边振荣于1998年2月7日去世。边振荣的父母于边振荣过世前几十年已去世。陈玉茹的父亲1950年至1960年间去世,陈玉茹的母亲2004年去世。陈玉茹于2016年2月6日因病去世。陈玉茹与边振荣有子女5人,分别为原告边某1、边某2、边某3、被告边某4(又名边明)及未参加诉讼的女儿边新巧。陈玉茹在享受其与其丈夫的工龄福利性补贴后,于2000年12月30日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楼××单元××号的单位公房一套。后因该房屋,陈玉茹与原告边某1发生纠纷,陈玉茹将边某1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登记在陈玉茹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楼××单元××号的房屋属于陈玉茹与其丈夫边振荣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属于边振荣的房产份额未被继承分割,因该案未涉及遗产继承事项,故未予处理,经鉴定该房产市场价值为502100元,故判决边某1赔偿陈玉茹损失502100元,并由边某1承担诉讼费用8134元(该款陈玉茹已预交,边某1应当将负担部分于判决书主文确定的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陈玉茹),共计510234元。2015年12月28日,陈玉茹委托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秦嘉蔚、鲁迎旭见证,由鲁迎旭代书立下《陈玉茹遗嘱》一份,内容为“一、关于对边某1510234元人民币的债权。基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本人拥有对边某1(男,汉族,1965年4月1日生,身份证号:,住郑州市××大学中路××号院2号楼2号)伍拾壹万贰佰叁拾肆元(510234元)人民币债权。二、财产继承。本人去世之后,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所列举的本人届时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及权益均由边某4个人继承。(边某4,别名边明,男,1961年9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与本人关系:母子)。继承人于本人去世后从本人处实际继承的财产、权益情况,以其继承时本人实际拥有的财产、权益情况为准。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智清醒且就订立该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其他亲属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继承人继承本人全部遗产及权益进行干涉。以上遗嘱经律师代书打印后并经我核对无误,本遗嘱一式四份,边某4、边新巧各一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存档两份”。上述遗嘱内容,由代书人打印后,见证人将《遗嘱见证委托书》、《承诺书》及上述《陈玉茹遗嘱》一并向某宣读,并由陈玉茹在《遗嘱见证委托书》、《承诺书》及《陈玉茹遗嘱》上右手食指按印确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见证书》并录制了现场视频。现场视频显示,该遗嘱形成文字之前由见证人询问了陈玉茹的姓名、是否同意委托见证人办理遗嘱手续、财产给谁、基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拥有对边某1的50多万债权给谁,陈玉茹均明确作出了回答,见证人宣某后,询问陈玉茹是否听明白,陈玉茹明确回答听明白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母亲立的遗嘱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陈玉茹委托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秦嘉蔚、鲁迎旭见证,并由鲁迎旭代书了《陈玉茹遗嘱》,根据视频显示,该遗嘱形成文字之前由见证人询问了陈玉茹的意思,陈玉茹明确说出财产包括拥有对边某1的债权给边明,即本案被告边某4,上述遗嘱经见证人向某进行了宣读,陈玉茹表示听明白了,并由陈玉茹按印确认,见证人、代书人均签名确认,整套见证材料中有明确年月日,故上述《陈玉茹遗嘱》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陈玉茹的遗嘱中所列的“基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本人拥有对边某1510234元人民币债权”,该510234元债权已被生效的上述判决认定为系陈玉茹与其丈夫边振荣的夫妻共同财产,边振荣先于陈玉茹去世,且边振荣除陈玉茹、边某1、边某2、边某3、边某4、边新巧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故上述510234元的债权在边振荣死亡后,其中的一半255117元属于陈玉茹所有,剩余一半255117元属于边振荣的遗产,由上述边振荣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陈玉茹能继承其中的六分之一即42519.5元。故陈玉茹死亡时,上述510234元的债权属于陈玉茹的遗产部分共计为297636.5元。陈玉茹遗嘱仅对上述297636.5元债权的处分合法有效,剩余的212597.5元部分无效。陈玉茹遗嘱的其他部分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5年12月28日陈玉茹所立的《陈玉茹遗嘱》中关于陈玉茹基于(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拥有对原告边某1的债权其中212597.5元部分的处分无效,遗嘱其他内容有效。二、驳回原告边某1、边某2、边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边某1、边某2、边某3负担50元,由被告边某4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代理审判员  段雪培人民陪审员  胡秋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