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张计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计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3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计孔,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巨鹿县,现住。2017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内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邱县看守所。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计孔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华、王瑞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计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8日,被告人张计孔在内邱县振兴小区13号楼3单元楼道口将程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武刚小(另案处理)。经内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821.6元。2017年1月9日内邱县公安局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程某。2、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计孔在内邱县锦XX庭小区6号楼2单元楼道内将陈某放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内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416.1元。3、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张计孔在内邱县锦XX庭小区4号楼2单元楼道内将连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内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133.6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张计孔的亲属赔偿了连某的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连某的谅解。4、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计孔在内邱县平安小区3号楼3单元楼道口将张某1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内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653.5元。5、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张计孔在内邱县东泰和苑小区8号楼1单元门口将宋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内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169.2元。6、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张计孔在内邱县园丁小区3号楼3单元楼道口旁边储藏间门口将解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因标的物已灭失,价格认证机构无法对被盗的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7、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张计孔在内邱县龙海小区13号楼4单元楼道内将韩某的一辆黄色邦德系列电动自行车盗走。因标的物已灭失,价格认证机构无法对被盗的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8、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张计孔在内邱县园丁小区3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王某1的一辆雅迪系列小布丁款电动车盗走。因标的物已灭失,价格认证机构无法对被盗的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9、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计孔在内邱县博德胜利园小区36号楼5号车库门前将张某2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经内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本田牌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5120元。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张计孔被内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计孔的户籍证明信,证人巩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陈某、连某、张某1、宋某、解某、韩某、王某1、张某2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和辨认照片,内邱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到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计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1431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计孔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计孔多次盗窃,本院依法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计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连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连某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计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石增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少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