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再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昌吉五洲女子医院与吴俊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昌吉五洲,吴俊柏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再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福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新,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尚,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俊柏,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姜志芬,女,194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芝,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卓志兴,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再审申请人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俊柏及二审原审被告姜志芬、卓志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新民申1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尚、被申请人吴俊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高文斌、二审原审被告姜志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芝到庭参加诉��。二审原审被告卓志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超出吴俊柏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吴俊柏在本案中是基于继受取得的理由主张股权,原判决却以原始取得的理由认定吴俊柏具有股东身份,而对继受取得问题并未涉及,背离了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二、《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不是关于股权的约定,也不是各医院的股东一览表。原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得股权的方式只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方式。吴俊柏从未向我医院出资或认缴出资,其不可能通过原始取得方式取得股权,也无证据证明其是以继受取得方式取得股权。吴俊柏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我公司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吴俊柏的诉讼请求。吴俊柏辩称,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认定的”吴俊柏和卓志兴在16家医院均占有股份且持股比例均等”的事实及《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吴俊柏可以继受原属于新疆亿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的财产权益并要求确认其具有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及股权比例。工商登记只是具有证权性功能,具有对外宣示的作用,但对公司内部股东并不具有设权性功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通过对事实的查证,作出与工商登记不同的事实认定,体现了对股东意思自治的确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认为应当驳回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姜志芬述称,同意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的意见。卓志兴未作陈述。吴俊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吴俊柏为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占股权比例为5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7月,吴俊柏与卓志兴共同出资300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注册成立了亿豪公司,从事医疗服务行业的投资和管理,卓志兴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吴俊柏任公司监事。截至2009年12月,亿豪公司在全疆投资创办及合作的医院共计16家,其中包括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吴俊柏与卓志兴在16家医院中均占有股份且持股比例均等。亿豪公司自建立以来和各医院之间的管理关系,虽然亿豪公司在2008年10月被注销,但此管理模式一直沿用。亿豪公司各股东为明确在各投资医院的持股比例,形成股东股份一览表一份,由各股东即吴俊柏、卓志兴、陈国强、黄金叶、柯东红、卓文富共同签字。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原昌吉市协和老年病医院)于2003年10月成立,姜志芬系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占股份16.39%;2005年1月,亿豪公司出资50万元购买股份后,占该公司81.97%股份,柯东红占16.4%。姜志芬占1%;2005年2月,卓志兴接收亿豪公司50万元的现金出资并追加投资160万元,占股份70%,柯东红追加出资共计87万元,占股份29%,姜志芬占1%;2010年5月,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卓志兴出资297万元占99%,姜志芬出资3万元占1%。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昌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判决:吴俊柏系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吴俊柏享有卓志兴名下的在该医院所占的99%股份的一半即持股比例为49.5%。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俊柏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2001年7月,吴俊柏与卓志兴共同出资300万元,注册成立了亿豪公司,两人各占亿豪公司50%的股份。亿豪公司主要从事医疗行业的投资管理,在全疆投资创办合作的医院共计16家,包括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而吴俊柏与卓志兴在上述16家医院中均��有股份并且持股比例均等的事实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在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中亦载明,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吴俊柏、卓志兴各占50%的股份,该股东一览表由各股东即吴俊柏、卓志兴、陈国强、黄金叶、柯东红、卓文富共同签字确认,而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只要投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后,投资人就可以向公司主张其股权,公司未到工商机关进行登记,则股东的权利只能向公司主张而不能对抗以工商登记为依据而主张权利的第三人。现吴俊柏向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股东资格,由该医院实际股东认可且有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一审认定吴俊柏对该医院应享有卓志兴99%股份的一半即49.5%的股份正确,予以��认。二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庭审中,吴俊柏提供了原亿豪公司财务人员陈玉林提交给检察机关的记账凭证、公安机关对卓志兴所作的笔录及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62号民事判决,证明卓志兴与吴俊柏在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持股及持股比例的事实。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关于投资权益的分配,并不能证明吴俊柏为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虽然亿豪公司曾是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吴俊柏也曾是亿豪公司的股东,但是吴俊柏并不能因此而成为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亿豪公司在被注销前已经将其持有的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卓志兴,因此在亿豪公司被注销后,作为亿豪公司股东的吴俊柏也不可能通过继受亿豪公司权利义务的方式而成为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涉案《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形成于亿豪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卓志兴及亿豪公司被注销之后,该《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形成后,吴俊柏、卓志兴之间并未对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股权进行交付,因此该《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并不是就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达成的协议,而只是吴俊柏、卓志兴对卓志兴所持有的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投资权益问题进行的约定,因而不能据此而认定吴俊柏具有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判决将涉案《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错误。吴俊柏要求确认其为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持有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49.5%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吴俊柏是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持有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49.5%的股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俊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吴俊柏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合计140元,由吴俊柏负担。审判长 乌日娜审判员 张红见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