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2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肥东圆成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徽尚诚塑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东圆成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尚诚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2民初4250号原告:肥东圆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梁园路67号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82206650X(1-1)。法定代表人:袁恒付,经理。被告:安徽尚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70号,现经营场所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岗集高速路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74231614P。法定代表人:陈建标,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肥东圆成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尚诚塑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尚诚塑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应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被告早已整体搬迁至长丰县岗集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应移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劳务报酬,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而原告的住所地在本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尚诚塑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啸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