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一友、刘选桂、刘九芝、邹方新、刘署芝与胡修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一友,刘选桂,刘九芝,邹方新,刘署芝,胡修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005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一友,曾用名刘益友,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选桂,曾用名刘显桂,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九芝,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邹方新,曾用名邹先兵,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署芝,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邹方新、刘署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尔加,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修山,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再审申请人刘一友、刘选桂、刘九芝、邹方新、刘署芝与被申请人胡修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9005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一友、刘选桂、刘九芝、邹方新、刘署芝申请再审称,刘选桂与刘九芝于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刘选桂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刘署芝、邹方新与刘一友虽系父女关系,但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亦不是被告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刘一友将工程发包给彭新兰,胡修山系彭新兰雇请,而彭新兰未参加诉讼,遗漏了诉讼主体,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向刘一友、刘选桂、刘九芝、邹方新、刘署芝送达本院(2016)鄂9005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同年10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刘一友、刘选桂、刘九芝、邹方新、刘署芝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再审。刘一友、刘选桂、刘九芝、邹方新、刘署芝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一友、刘选桂、刘九芝、邹方新、刘署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世平审判员 林发扬审判员 吴林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玉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