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某1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辩护人金石录,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金石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刘某1玩网络游戏时发现游戏群里发布收购银行卡的信息,在得知收售银行卡可以赚钱的消息后,刘某1便与收银行卡人取得联系,并在电话中谈好价钱。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1以找工作打工资方便为由,组织牟某、熊某、安某、曾某、李某五人在湖南省长沙市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长沙银行办理银行卡17张,全部交由被告人刘某1非法持有。刘某1与收银行卡男子电话联系后,在长沙将17张银行卡全部出售。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1组织、带领牟某、熊某、安某、曾某、李某五人从长沙乘坐飞机到北京,安排五人自6月24日至6月26日分别在北京的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邮政银行、农商银行办理银行卡共15张,全部交由被告人刘某1非法持有。2015年6月28日刘某1和收银行卡男子电话联系后,乘飞机到厦门,在厦门机场将15张银行卡全部出售。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1指使熊某、李某、杨某、皮某、刘某2、郭某六人,乘坐火车到北京,(在北京的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邮政银行、农商银行)熊某、李某、杨某、皮某、刘某2五人自7月8日至7月13日办理银行卡共12张(郭某未办卡),上述五人返回长沙后将办理的银行卡全部交由被告人刘某1非法持有。2015年7月15日至16日,熊某、李某、杨某、皮某、刘某2从北京返回长沙后,被告人刘某1安排五人在长沙的浦发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兴业银行、长沙银行、招商银行办理银行卡共9张,连同2015年7月12日刘某1安排安某在长沙交通银行、兴业银行办理的2张银行卡共11张,全部交由刘某1非法持有。后刘某1与收银行卡人取得联系,将20l5年7月6日指使熊某、李某、杨某、皮某、刘某2五人在北京办理的l2张连同本次办理的11张共23张银行卡,在长沙马王堆出售。以上刘某1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共计55张并全部出售,非法获利20000余元。公诉机关为举证证明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牟某、熊某、安某、李某、杨某、皮某、刘某2、曾某、郭某的证言,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文书移交清单、个人办卡开户凭证及账户明细查询单,安某、熊某、曾某的自述材料,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乘坐飞机、火车记录单,住宿记录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银行卡中,包括自己的银行卡,应当扣除;在厦门机场,因对方给的价钱太低我只给买卡人出售了十张银行卡;第三次办卡的人中有未成年人,所办理的卡被银行没收了;第四次办理的银行卡不足23张。辩护人意见:(1)牟某等人办理的银行卡是否全部交被告人,没有实物证据,仅有办卡数额;(2)被告人供述的50几张银行卡中包括自己办的银行卡在内,皮某在北京办理的被银行收掉的两张银行卡应扣除,被告人在厦门办理的银行卡只出售给买卡人10张;(3)刘某2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交由熊某,二人均未陈述,而熊某的自述材料中说刘某2将他办理的卡交由自己,让自己交由被告人,因此二者有矛盾,刘某2办理的卡是否交给被告人存在疑问。故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不足50张;(4)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能够自愿认罪,真诚悔改。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刘某1玩网络游戏时发现游戏群里发布收购银行卡的信息,在得知收售银行卡可以赚钱的信息后,刘某1便与收银行卡的人取得联系,并在电话中谈好价钱。自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某1先后以找工作打工资方便为由,组织、指使牟某、熊某、安某、曾某、李某、杨某、皮某、刘某2等人,以各自的身份证为被告人刘某1在北京、长沙办理银行卡61张,除被告人刘某1自己办理的6张外,其余55张银行卡由被告人刘某1出售他人,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1以找工作打工资方便为由,组织、指使牟某、熊某、安某、曾某、李某五人在湖南省长沙市的银行为其办理银行卡。刘某1、曾某、李某、安某、牟某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天心区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曾某、李某、牟某、熊某、安某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黄兴南路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曾某、牟某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书院路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李某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南门口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曾某、刘某1、李某、熊某、安某、牟某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在长沙银行华兴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以上除刘某1办理的2张外,其余银行卡17张,全部交由被告人刘某1非法持有。刘某1与收银行卡男子电话联系后,约好交易地点,在长沙将17张银行卡全部出售,被告人刘某1从中非法牟利。(2)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1以去北京游玩和找工作打工资方便为由,组织、带领牟某、熊某、安某、曾某、李某五人从长沙乘坐飞机到北京为其办理银行卡。2015年6月24日,曾某、安某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北京崇文门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牟某在招商银行北京崇文门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曾某、李某、牟某、安某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营业部办理银行卡一张,刘某1、李某、熊某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北京正阳门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刘某1、李某、安某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在邮政银行北京东城区××路营业所办理银行卡一张;20l5年6月25日,刘某1在中国银行北京崇文门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曾某在招商银行北京崇文门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熊某在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营业部办理银行卡一张;2015年6月26日,牟某、曾某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在北京农商银行东城区××门西城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2015年6月27日,刘某1用本人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营业部办理银行卡一张。以上除刘某1办理的3张外,其余银行卡15张,全部交由被告人刘某1非法持有。当月28日,牟某、熊某、安某、曾某、李某五人坐火车返回湖南,刘某1乘飞机到厦门,在厦门机场将15张银行卡全部出售,从中非法牟利。(3)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1以去北京游玩和找工作打工资方便为由,安排熊某、李某、杨某、皮某、刘某2、郭某六人从长沙坐火车至北京,后指使熊某、李某、杨某、皮某、刘某2在北京为其办理银行卡。2015年7月8日,杨某、皮某在工商银行北京中关村育新支行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皮某在建设银行北京建材城西路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杨某在邮政银行北京海淀区××园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2015年7月9日,杨某在中国银行北京崇文门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刘某2在建设银行北京建材城西路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2015年7月l0日,杨某、皮某在北京农商银行海淀区××路支行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2015年7月11日,熊某、皮某在中国银行北京西三旗支行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2015年7月l3日,皮某、杨某在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上地支行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以上共办理银行卡12张,2015年7月l4日六人返回长沙后将办理的银行卡全部交由被告人刘某1非法持有。(4)根据刘某1的安排,2015年7月12日,安某在交通银行长沙万家丽路支行用本人身份证为刘某1办理银行卡一张,在兴业银行长沙万家丽路支行用本人身份证为刘某1办理银行卡一张;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1安排熊某、李某、杨某、安某、皮某、刘某2在长沙的银行为其办理银行卡。2015年7月l5日,安某在浦发银行长沙三湘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杨某在交通银行长沙万家丽路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在长沙银行德宇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2015年7月l6日,熊某在浦发银行长沙三湘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在交通银行长沙万家丽路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在兴业银行长沙万家丽路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皮某在光大银行长沙新星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在浦发银行长沙五一路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杨某在浦发银行长沙五一路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刘某1在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王府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以上除刘某1办理的1张外,其余银行卡11张,全部交由被告人刘某1非法持有。后刘某1与收银行卡人取得联系,将20l5年7月6日指使熊某、李某、杨某、皮某、刘某2五人在北京办理的l2张连同本次办理的11张共23张银行卡,在长沙马王堆出售,从中非法牟利。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牟某在招商银行北京崇文门支行办理的银行卡一张,户名牟某,卡号为×××,交给被告人刘某1后出售。天水市公安局侦查中发现涉案卡内有现金655000元,2016年5月对涉案款冻结。2016年6月6日天水市公安局对涉案赃款655000元依法扣押。其中23万元移交秦安县公安局,退还被害人,剩余42.5万元赃款因无法查清被害人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内容为,2015年6月份,我在网吧玩网络游戏时,发现游戏群里发布收银行卡的消息,我问了对方的电话号码并取得联系,收银行卡的人说办一张银行卡给我200元。后我联系牟某、牟某对象、海波、安某、”伟几”五人到长沙后,分别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长沙银行、工商银行办了十几张银行卡,他们把银行卡都交给了我。我和收卡人联系后,在长沙以4000元将办理的银行卡出售。隔了几天,第一次收卡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带人到北京办一些有U盾的银行卡,每张卡给我800元。我和收卡人谈好后,联系了牟某、牟某对象、海波、安某、”伟几”,从长沙坐飞机到北京后,分别在北京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邮政银行、招商银行、农商银行办了二十张左右带U盾的银行卡,办好银行卡后,他们把银行卡全部交给我,之后他们坐火车回了湖南。我和收卡人联系后,他给我订了去厦门的机票,我从北京坐飞机去厦门,在厦门机场把办好的15张银行卡出售给一名陌生男子。2015年7月份,收卡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在北京办些带U盾的银行卡,每张给我700元,在长沙办些普通的银行卡,每张给我200元。之后我联系到海波、”伟几”、杨某、皮某、刘某2、郭某,安排他们几人去北京办卡,并把费用提前给了他们。他们几人从北京办完银行卡回来后,我们在长沙见面,分别在长沙的交通银行、浦发银行、长沙银行等几家银行办了十几张银行卡。他们几人把之前在北京办的银行卡和这次在长沙办的银行卡一起交给我,我和收卡人取得联系,在长沙马王堆见面后,我把所有的银行卡都出售给收卡人,他给了我一万多元。每次我以找工作、方便打工资为由,组织、带领牟某、牟某对象、海波、安某、”伟几”、杨某、皮某、刘某2、郭某去长沙、北京办银行卡。我总共挣了两万多元,基本花完了。二、证人证言1.牟某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六七月份某日,刘某1叫我去北京玩,我和我对象曾某商量后同意了。当天下午在沅江汽车站,我和曾某、刘某1、海波、安几(方言小名)、伟几(方言小名)碰头后,刘某1包车将我们拉到长沙飞机场,给我们六人订了去北京的机票,到北京后登记了住宿。刘某1到我们的房间,让我用自己的身份证给他办几张银行卡,我和曾某各自办了一张银行卡。第二天,曾某在农业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后我和曾某到招商银行分别办了一张银行卡。第三天,刘某1给我们五人订了火车票,我们回了湖南。2015年五六月份某日,刘某1打电话让我拿上身份证去长沙,我同意了。我们六人包了一辆车到长沙,刘某1付了车费,给我们订了宾馆,并让我用自己的身份证给他办理银行卡。我和曾某分别在长沙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浦发银行各自办了一张银行卡,其他几人也都办了银行卡。我们办卡前刘某1给我们几百块钱,让我们打车、办银行卡。我们几人吃、住、行、玩耍的一切费用由刘某1承担。2.熊某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5月某日我通过牟某认识了刘某1,刘某1说他有个朋友在北京开公司,介绍我们去他公司上班,公司让每人都办银行卡,如果录取了就往银行卡上打工资。四次办卡的路费、吃饭、住宿等费用由刘某1承担。刘某1没有给我办卡的报酬。2015年六七月份某日,牟某让我们几人拿上身份证到长沙给我和安某、李某找工作。到长沙后,刘某1让我和牟某、曾某、安某、李某用身份证分别在建设银行、长沙银行、农业银行各自办了银行卡,交给了牟某,牟某再交给刘某1。当时我问牟某办卡干什么用,牟某说给我们发工资用。七八天后,刘某1又联系牟某,牟某叫我、李某、安某、曾某坐飞机到北京找工作。在北京刘某1让我们五人拿自己的身份证分别在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办了银行卡,交给刘某1,后刘某1给我们五人买火车票,我们回了沅江。从北京回来过了几天,刘某1又让我和李某、皮某、郭某、刘某2,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到北京办银行卡,李某因年龄小没办上,我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刘某2将办的建设银行卡给我,我给了刘某1。20l5年7月份某日,牟某打电话说刘某1让我和安某到长沙再办几张银行卡,我和安某用本人身份证在长沙的交通银行和浦发银行各办理两张卡交给刘某1。我在兴业银行长沙万家丽路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也是刘某1让办的,办好后交给了刘某1,我自己没用过。3.安某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6月份某日,牟某给我打电话说一起去长沙找工作,并让我在沅江的天成国际酒店等他。我去后熊某、李某都在,半小时后,牟某和曾某包车过来接上我们三人去了长沙。第二天刘某1让我们去办银行卡,我在农业银行、长沙银行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办完后,刘某1说找工作要用我们的银行卡,我把银行卡交给了牟某,由牟某转交给刘某1。当天晚上,我和牟某、曾某、熊某、李某一起包车返回沅江。2015年6月23日,牟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去北京应聘,晚上十一点的飞机,我和熊某、李某、牟某、曾某、刘某1一起坐飞机到北京,住在天安门附近的一家宾馆,刘某1让我们去办带U盾的银行卡。我分别在中国银行、建设银行、邮政银行办了一张卡,交给刘某1。银行卡办好后,我和牟某、曾某、熊某、李某坐火车返回湖南。2015年7月份某日,刘某1给我打电话说工作找好了,让我去长沙上班,次日我到长沙,他让我到马王堆找他,说公司需要办理工资卡,让我到浦发银行和交通银行办卡。我在马王堆附近的浦发银行和交通银行各办了一张银行卡,交给刘某1,刘某1让我回家等消息。这次是我一个人去的长沙,到长沙见到熊某和李某,他们好像也办了卡。我还在兴业银行长沙万家丽路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是刘某1让办的,办好后交给了刘某1,我没用过。我们在长沙、北京办卡时,刘某1只承担住宿、吃饭、车费、机票等费用,再没给其他的钱。这几次办的银行卡我都交给刘某1。4.李某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五六月份某日,我和牟某、熊某、安某、刘某1在沅江一起吃饭时,刘某1说要给我们找工作,让我们每人在银行办些银行卡,找到工作后方便发工资。我在长沙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另一个银行,共办理4张银行卡交给刘某1,他们几人也在不同银行办了银行卡。2015年6月某日,刘某1说要在北京给我们找工作,让我在北京办些银行卡,作为工资卡使用。后刘某1带着我、牟某、熊某、安某和一名陌生女子乘飞机到北京,我办了3张银行卡后交给刘某1。2015年7月某日,我、熊某、刘某2和几名陌生男子从长沙坐火车到北京,这次我没有办理银行卡。熊某在聊天时说刘某1让他们去办银行卡。我们去长沙、北京办银行卡的路费、住宿等费用由刘某1承担,没有人给我办卡的好处费,在长沙、北京办的银行卡我自己没有使用。5.杨某的证言,内容为,我和皮某在沅江聊天时,皮某说刘某1去北京找工作,让我们到北京办银行卡,找到工作后,方便把工资打到银行卡上。2015年7月某日,我和皮某、熊某、李某、刘某2及一个叫什么涛的男子坐火车到北京,我办了5张银行卡。从北京返回长沙后,在长沙刘某1带我去了几家银行,办理了两三张银行卡,我将在北京、长沙办理的银行卡在马王堆交给刘某1。办银行卡我没有收到报酬。6.皮某的证言,内容为,我和熊某、杨某、李某、刘某2等人在沅江一起闲聊时,刘某1说带我们去北京找工作、游玩。2015年7月某日,我和熊某、杨某、李某、刘某2及一个叫什么涛的男子一起坐火车到北京后,刘某1说在北京给我们找工作,让我们办银行卡作为工资卡使用。后我在北京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农商银行、中国银行各办了一张银行卡,共5张银行卡。从北京回到长沙后,在长沙的浦发银行、光大银行各办了一张银行卡。在长沙马王堆将7张银行卡交给刘某1,办银行卡我没有收到报酬。7.刘某2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7月某日,我和熊某、李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坐火车到北京。熊某说通过朋友给我们在北京找工作,要办工资卡,我在北京的建设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后交给熊某,我办银行卡没有收到报酬。8.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某日,我和熊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到北京,他们说过在北京办过银行卡的事实。9.曾某的证言,证明:20l5年6月某日,其和对象牟某、刘某1等六人在北京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商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在长沙办了银行卡,总共办了七八张,全给了刘某1,自己从没用过的事实。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载明:刘某1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载明:刘某1系网上逃犯,2016年1月19日被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民警抓获。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两份、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刘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l0月17日被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8日被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腹腔内有异物未执行)。5.公安机关”云搜索”系统查询乘坐飞机记录单、火车记录单载明:刘某1、牟某、曾某、安某、熊某、李某、杨某、皮某、刘某2、郭某乘坐火车、飞机及住宿的事实,与证人陈述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刘某1无异议。6.个人开户资料、办卡开户凭证、账户明细查询单载明:(1)2015年6月18日,刘某1、曾某、李某、安某、牟某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天心区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曾某、李某、牟某、熊某、安某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黄兴南路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曾某、牟某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书院路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李某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南门口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曾某、刘某1、李某、熊某、安某、牟某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在长沙银行华兴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2)2015年6月24日,曾某、安某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北京崇文门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牟某在招商银行北京崇文门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曾某、李某、牟某、安某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营业部办理银行卡一张;刘某1、李某、熊某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北京正阳门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刘某1、李某、安某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在邮政银行北京东城区××路营业所办理银行卡一张。(3)20l5年6月25日,刘某1在中国银行北京崇文门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曾某在招商银行北京崇文门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熊某在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营业部办理银行卡一张。(4)2015年6月26日,牟某、曾某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在北京农商银行东城区××门西城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5)2015年6月27日,刘某1用本人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营业部办理银行卡一张。(6)2015年7月8日,杨某、皮某在工商银行北京中关村育新支行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皮某在建设银行北京建材城西路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杨某在邮政银行北京海淀区××园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7)2015年7月9日,杨某在中国银行北京崇文门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刘某2在建设银行北京建材城西路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8)2015年7月l0日,杨某、皮某在北京农商银行海淀区××路支行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9)2015年7月11日,熊某、皮某在中国银行北京西三旗支行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10)2015年7月12日,安某在交通银行长沙万家丽路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在兴业银行长沙万家丽路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11)2015年7月l3日,皮某、杨某在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上地支行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12)2015年7月l5日,安某在浦发银行长沙三湘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杨某在交通银行长沙万家丽路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在长沙银行德宇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13)2015年7月l6日,熊某在浦发银行长沙三湘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在交通银行长沙万家丽路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在兴业银行长沙万家丽路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皮某在光大银行长沙新星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在浦发银行长沙五一路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杨某在浦发银行长沙五一路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刘某1在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王府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综上,被告人刘某1在北京办理银行卡3张,在长沙办理银行卡3张,计6张;曾某在北京办理银行卡4张,在长沙办理银行卡4张,计8张;李某在北京办理银行卡3张,在长沙办理银行卡4张,计7张;安某在北京办理银行卡3张,在长沙办理银行卡6张,计9张;牟某在北京办理银行卡3张,在长沙办理银行卡4张,计7张;熊某在北京办理银行卡3张,在长沙办理银行卡5张,计8张;杨某在北京办理银行卡5张,在长沙办理银行卡3张,计8张;皮某在北京办理银行卡5张,在长沙办理银行卡2张,计7张;刘某2在北京办理银行卡1张。以上共计办理银行卡61张,除被告人刘某1本人办理的6张银行卡外,牟某、曾某、熊某、安某、李某、杨某、皮某、刘某2共为被告人刘某1办理银行卡55张。7.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附扣押清单)、天水市公安局涉案赃款处理意见载明:户名牟某,卡号为×××的招商银行卡内涉案赃款65.5万元由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5月23日冻结。2016年6月6日天水市公安局对涉案赃款65.5万元依法扣押,其中23万元移交秦安县公安局,退还被害人,剩余42.5万元赃款因无法查清被害人随案移送法院。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载明:2016年6月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熊某、安某、牟某分别对12张不同特征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从中辨认出让其办理银行卡的人是刘某1。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意见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刘某1及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银行卡中,包括刘某1的银行卡在内50多张,应当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1先后组织、指使牟某、曾某、熊某、安某、李某、杨某、皮某、刘某2等人在北京及长沙为其办理银行卡。个人办卡开户凭证及账户明细查询单显示,被告人刘某1及上述八人在北京、长沙共办理银行卡61张。除被告人刘某1本人办理的6张银行卡外,牟某、曾某、熊某、安某、李某、杨某、皮某、刘某2共为被告人刘某1办理银行卡55张。起诉书指控的银行卡数量,已经扣除被告人刘某1本人办理的6张银行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刘某1及辩护人所提,皮某在北京办理被银行收掉的两张银行卡应扣除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皮某在北京办理银行卡共计5张,分别为:2015年7月8日皮某在工商银行北京中关村育新支行各自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在建设银行北京建材城西路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2015年7月l0日在北京农商银行海淀区××路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2015年7月11日在中国银行北京西三旗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2015年7月l3日在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上地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上述银行卡均交给被告人刘某1后,由刘某1出售。开户凭证、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交易清单、账号状态显示,上述5张卡,开卡资料全面,除2015年7月8日皮某在建设银行北京建材城西路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在2016年12月8日销户外,其余均有交易记录,银行卡状态正常。2015年7月8日皮某在建设银行北京建材城西路支行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一张,虽没有交易,但2016年12月8日销户,足见该卡开户成功。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刘某1所提第四次的银行卡不足23张及辩护人所提,牟某等人办理的银行卡是否全部交被告人,没有实物证据,仅有办卡数额。刘某2办理的卡是否交给被告人存在疑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1以去北京游玩和找工作打工资方便为由,安排熊某、李某、杨某、皮某、刘某2、郭某六人从长沙坐火车至北京。后指使熊某、李某、杨某、皮某、刘某2在北京的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邮政银行、农商银行办理银行卡共12张。2015年7月l4日六人返回长沙后将办理的银行卡全部交由被告人刘某1非法持有。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1安排熊某、李某、杨某、皮某、刘某2、安某在长沙的浦发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兴业银行、长沙银行、招商银行办理银行卡共11张,全部交由刘某1非法持有。后刘某1与收银行卡人取得联系,将20l5年7月6日指使熊某、李某、杨某、皮某、刘某2五人在北京办理的l2张连同本次的11张共23张银行卡,在长沙马王堆出售。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刘某1在案供述,且有证人证言、银行个人办卡开户凭证及账户明细查询单、乘坐火车记录单、住宿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1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在案牟某、曾某、熊某、安某、李某、杨某、皮某、刘某2的证言均证明,受刘某1的指使,用各自的身份证为刘某1办理银行卡,所办55张银行卡均交给刘某1。本案虽无55张银行卡的实物证据,但银行开卡资料、账户明细显示,55张银行卡账户交易正常。以此证明,被告人刘某1不仅持有55张银行卡,且将银行卡全部出售的客观事实存在。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为牟取利益,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5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1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与刑法规定及量刑情节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涉案信用卡内的现金42.5万元。经查,涉案现金既不是被告人的财产,亦无法查清被害人,故依法没收,来源明确后,依法处理。据此,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42.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桑 婷审 判 员 黄永花人民陪审员 董永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