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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2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陈某某银行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陈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202执164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住所地:景德镇市瓷都大道负责人:熊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住景德镇市浮梁县,被申请执行人:潘某某,女,汉族,住景德镇市浮梁县,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与被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潘某某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赣02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依法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2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征审判员 杨 杰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秋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