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郑小兵、杨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小兵,杨某,杜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小兵,男,1987年8月7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58年11月22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退休教师,住兴仁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杜鹏,男,1996年12月16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鹏犯危险驾驶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7)黔2322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小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9日,被告人杜鹏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陆关经兴仁大道、振兴大道往兴旺超市(芒果KTV对面)方向行驶,20时29分,当车行驶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大道芒果KTV门口处时,碰撞行人杨某(女)肇事,造成杨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右侧腓骨头骨折、左侧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左侧第3-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为轻伤二级;左颞部皮肤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导致左颞部见长2cm线条形瘢痕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杜鹏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8.55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杜鹏被传唤后主动到案。同时查明,被害人杨某受伤后于2016年7月10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34299.32元,出院后因伤口感染于2016年9月10日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8155.68元,因伤情恶化于2016年10月22日转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18291.01元,杨某共计住院129天,合计支付医疗费60746.01元,另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鉴定,杨某因车祸造成第3-7肋骨骨折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腓骨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杜鹏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36882.64元。另查明,肇事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郑小兵,该车未投有交强险,因被告人杜鹏于2015年3月1日至8月4日期间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小兵开挖机,郑小兵将该车借给杜鹏使用,直至事故发生时该车的所有人都是郑小兵。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由被告人杜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50683.34元(含被告人杜鹏已支付的36882.64元),该赔偿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小兵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杜鹏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小兵不服,以“案发前我已把摩托车卖给杜鹏,用于抵扣劳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郑小兵称其将车卖给杜鹏,已被杜鹏当庭否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7月9日,原审被告人杜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兴仁县振兴大道,碰撞行人杨某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杜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杨某因事故受伤遭受经济损失,杜鹏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系郑小兵,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杜鹏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杜鹏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郑小兵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对所属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小兵所提“案发前我已把摩托车卖给杜鹏,用于抵扣劳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杜鹏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直至法院审理阶段均明确表示该车车主系郑小兵,郑小兵无充分证据证实在本案案发前已卖车和结算车款,且郑小兵未提供车辆的相关手续给杜鹏,不符合卖车的常理,而车辆无手续又将导致无法上牌和购买保险,因此,郑小兵未对其车投保交强险,即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杨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郑小兵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昌泽审判员 蒋文禄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