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5民初2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查静与朱芃年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静,朱芃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1857号原告:查静,女,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兵,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芃年,男,1977年4月1日出生,住台湾省台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查静与被告朱芃年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兵、被告朱芃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95,000元(包括在台北诊所的治疗费85,000元、台北交通住宿费10,000元、医疗费3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自2015年6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自2016年11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后续治疗费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自2016年6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告至被告经营的台北站前悠美诊所进行电波拉皮手术,因被告执业过失,导致原告面部及颈部继发性淋巴水肿,致使原告受到严重的身心损害。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治疗和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的损伤完全由被告造成,被告愿意承担相应赔偿及补偿责任,双方就治疗方式、治疗费、误工费等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在上海、北京、美国等地就医,但至今未能治愈。现根据《协议书》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朱芃年辩称,原告作为其诉讼请求权依据的《协议书》,并非双方协商达成的,是原告通过指使他人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方式,胁迫被告签订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称的手术不是被告施行的,被告只是从中介绍及代为收取相关费用,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时对原告做电波拉皮的部位与现在原告不适部位不同,原告的症状究竟因何原因引起尚不确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大多与治疗没有关联。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及其引发的因果关系并不明确,原告索赔主张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芃年是位于台湾省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1—7号4楼“悠美诊所”的负责医师,持有医师执业执照。原告查静于2014年2月20日在台北市中正区馆前路XXX号XXX楼“站前悠美诊所”就诊,该诊所对查静施行面部美容手术。查静向朱芃年支付了85,000元新台币作为手术费用。术后,查静感觉面部红肿,不适蔓延至颈部。回沪后,查静于2014年2月25日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九人民医院)就诊。2015年1月7日至同年3月17日,查静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以下简称龙华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4,063.24元。本案诉讼中,查静提供形成于2015年6月27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朱芃年(证件号码:)乙方:查静(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鉴于,乙方于2014年2月20日至甲方经营之台北市私立悠美诊所进行电波拉皮(手术名),约定由甲方亲自为乙方进行手术。又鉴于,因甲方执业过失(原因)造成乙方面部及颈部继发性淋巴水肿(损伤),乙方为治疗上述损伤已支出大量费用,且后续费用巨大。现,甲方确认,乙方之损伤系完全由甲方之原因造成,愿意承担相应赔偿及补偿责任。基于上述情况,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赔偿、补偿乙方之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资共同遵照履行。1.甲方确认并同意签约当日立即退还乙方在台北市私立悠美诊所所发生的全部治疗费用共计台币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整。以及所有因为该次治疗所发生的包括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2.甲方确认并同意支付乙方已支出之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附件:医疗费单据)3.甲方确认并同意支付乙方为治疗产生的误工费用,暂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4.乙方因甲方之原因,现面部及颈部淋巴水肿(面部皮炎等严重问题),后续并发症或其他附带损伤暂无法估计。故,甲方认可并同意支付乙方后续治疗(包括但不限于各国医院,诊所以及研究机构等)费用暂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若有不足部分,届时按实报销。5.甲方同意并确认签订协议10个工作日内首先与日本京都医学院ips再生医学中心申请淋巴水肿病历的研究与治疗方案,并对乙方实施治疗。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6.甲方同意由于其过失对于、乙方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关于精神损失费用另行协商。7.甲方同意如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内经过各种治疗未能完全康复,甲方将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叁佰万元给乙方作为后续医疗治疗费用。8.甲方承诺,以其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台湾省所有私立悠美诊所资产、房产、银行存款等)作为担保,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叁拾日内足额支付所涉款项;若甲方逾期不支付相应款项,同意以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叁计算,支付乙方滞纳金。附:1.乙方已支出医疗费单据2.甲、乙方身份份证件3.甲方财产地址清单”朱芃年在《协议书》甲方一栏签名捺指印,查静在乙方一栏签名。2015年6月27日,朱芃年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朱芃年与查静女士(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就本人与其医疗事故纠纷赔偿补偿相关事宜,于2015年6月27日在中国上海徐汇区签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本人应支付给查静女士人民币万元整,在协议签订后,本人按查静女士之要求支付,以每个月15日支付各2015年7月15日¥295,000元整,2015年8月15日¥200,000元整,2015年9月15日¥200,000元整,共¥695,000元整。现本人承诺於约定日将余款支付至查静女士指定账户,逾期同意按协议支付滞纳金。備注以上金额单位为人民币。”次日,朱芃年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漕河泾派出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记载:“2015年6月27日22时许,报警人称有人冒充其朋友的朋友,将其从本市徐汇区浦北路XXX号铂尔曼酒店骗上一辆黑色奔驰休旅车,后该车行驶了二十多分钟后,报警人被车上的人带至一大楼的房间内。房内有多人,房门被反锁,一个叫查静的女子出现,该女子是报警人的一个客户,与公司有些矛盾,她叫这些房间内的人不让报警人走,报警人想走还有人用电击棒打他,还有人用手打报警人,不让其离开。他们逼报警人写下几份协议,内容大致是让报警人赔偿她XXXXXXX元人民币,还可能追偿300万元人民币,报警人为了保命只能签字,后到了6月28日3时30分许该女子和几个男人开一辆黑色奔驰GLK汽车将报警人送回宾馆。报警人经与律师联系后,决定报案,民警制作笔录。”查静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792号],要求朱芃年先行支付200,000元。2015年7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发出《立案告知书》,决定对朱芃年报案予以立案。因朱芃年的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而案件所涉的《承诺书》的效力与刑事案件相关,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院于2016年7月1日裁定驳回查静的起诉。查静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2016年9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裁定:1.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792号民事裁定;2.案件指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10月18日,本院对查静提起诉讼再次立案受理。另查明,2015年8月5日,查静在上海康鸿美容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鸿保健公司)进行“淋巴按摩”,花费20,000元。2015年9月22日,查静前往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协和医院)就诊,病历记载:“面、颈部淋巴水肿”,花费市内交通费276元。2015年12月28日,查静再次前往北京协和医院就诊,病历记载:“1.继续目前保守治疗;2.必要时手术。”查静花费挂号费300元。2015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查静前往美国爱荷华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5,950美元,飞机票费和保险费人民币11,892元,托运行李费50美元,美国内陆交通费32美元,住宿、餐饮费1,711.34美元和人民币4,200元。2016年2月18日和同年5月24日,查静在龙华医院就诊,花费诊查费268元和272元。2016年7月6日和同月11日,查静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就诊,花费治疗费和诊疗费、专家门诊费、西药费各为110元和38.59元。2016年9月2日,查静在龙华医院就诊,花费诊查费、药费共计1,662.02元。2016年10月6日和同年11月2日,查静在康鸿保健公司分别花费保健费用15,000元和“淋巴排毒”费用10,000元。2016年11月1日,查静再次前往北京协和医院就诊,花费诊察费和挂号费共7元,该院诊断查静患有“面部淋巴水肿”,建议:“1.继续目前物理治疗,持续手法引流。2.避免感染。3.不适随诊。”查静支付往返飞机票费用1,228元,交通费172元。2017年7月21日,查静再次前往第九人民医院诊治,医生诊断:“面部淋巴水肿(继发性)”。期间,查静花费诊疗费用2,803.4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就原告在台北进行美容引发纠纷商定解决方案,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受到非法拘禁,《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的指称未经查证属实,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5,000元,由《协议书》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相互印证。被告承诺的钱款支付日期已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5,000元,符合《承诺书》确定的条件,被告应当如数支付。被告没有按《承诺书》确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则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24%的比例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书》签订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就诊发生的交通、住宿、餐饮等费用,对于《协议书》签订后的后续医疗费用,《协议书》商定按实报销。根据原告提供的完整、有效凭据,经核实发生在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一年内用于医治、交通、在外住宿和餐饮费用合计为86,688元(其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前往美国诊治的费用按当时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被告应当如数赔付,并按照年24%的比例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书》约定,在签约后一年内经过各种治疗原告未能痊愈,被告一次性支付3,000,000元,作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协议书》签订至今已有两年有余,原告在国内外多方诊治,至今未能治愈。根据医疗文献记载淋巴水肿预后差,病理改变不可逆,无法治愈,为高致残类疾病。由于原告淋巴水肿的部位是面、颈部,对容貌会造成严重影响,要使病情得到缓解,需要持续治疗、护理。而被告作为执业医师,对于造成原告淋巴水肿后果应该知悉。《协议书》确定的一次性后续治疗费,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并按年24%的比例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聘用律师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芃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静人民币695,000元,并按年24%比例分别支付人民币295,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5年8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朱芃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静人民币86,688元,并按年24%比例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朱芃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静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年24%比例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原告查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60元,由原告查静负担人民币8,629元,由被告朱芃年负担人民币35,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查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朱芃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人民陪审员  倪锡龙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季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