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余方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方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1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方建,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峰,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85883。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余方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方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被上诉人江西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方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余方建与江西一建系安徽省蚌埠监狱劳务厂房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包关系,因工程项目双方没有最终决算,本案62万元转帐系双方因工程项目之因发生钱款往来关系,而非单纯的借贷关系。江西一建仅凭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9日两张徽商银行转帐电子回单,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余方建要求偿还该62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64条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江西一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62万元与双方所承包安徽省蚌埠监狱劳务厂房工程施工项目没有关联。否则,余方建有充足证据证明该62万元系双方因承包工程过程中所发生的帐目往来,应当认定江西一建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江西一建提供的诉讼证据仅仅是银行转帐电子回单,没有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条等系列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相反在余方建所提供的《合作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特别是2015年10月27日江西一建出具给余方建的《证明》均足以证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工程承包过程中双方的帐款往来的事实之情形。在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过程中,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的工程发包方的审计结果刚刚出来,随后的各项属于余方建的退款也陆续由相关单位退还至江西一建帐户,直到今天该工程项目的各项资金均没有清结,且目前双方无法就该工程项目所有的往来款项进行最终的决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驳回江西一建的诉讼请求。江西一建二审辩称:1、2015年11月27日,余方建提交的经我公司认可的《证明》明确显示,余方建尚欠公司本金1878700元;2、二审期间,余方建提交了一份涉案项目收支情况账目表,显示针对该项目余方建累计支出共计23656064元,该工程的审计价为20687531.79元,余方建的支出已经严重超出,进一步证明了余方建借款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余方建的上诉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江西一建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9日向余方建名下账户转入120000元、500000元,转账回单上载明用途为“借款”。一审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甲方)与余方建(乙方)签订合作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任命乙方为安徽省蚌埠监狱劳务厂房等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甲、乙双方共同与业主进行合同谈判,由甲方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并由乙方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承担和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负责施工项目从开工直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及工程保修期满全过程管理;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百分之贰点伍(小写:2.5%)向甲方支付管理费;报建、招投标过程中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各项费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和承担的各项费用、工程保修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直至该协议终止前所发生的其他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项目亏损的处理:如项目亏损,对外所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税金由乙方自有资金支付,如甲方垫付,有权向乙方追偿。上述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余方建以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开始组织施工,江西一建为余方建垫付了部分施工费用。余方建提交的江西一建向其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安徽省蚌埠监狱劳务厂房工程由于项目部资金紧张,公司给项目部共计垫付本金伍佰肆拾陆万壹仟陆佰零柒元整,已还本金叁佰伍拾捌万贰仟玖佰零柒元整,截止到2015年10月27日欠公司本金壹佰捌拾柒万捌仟柒佰元整,特此证明!一审再查明:就案涉工程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与余方建未进行结算。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余方建向江西一建借款620000元,有转账电子回单为证,余方建提交的江西一建向其出具的证明也充分说明余方建尚欠江西一建借款,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江西一建要求余方建偿还借款6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余方建主张案涉620000元包含在江西一建向其出具的证明所载的1878700元垫付本金中,故该款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中发生的款项、因此应驳回江西一建的诉请,针对余方建的上述主张,因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与余方建签订的合作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报建、招投标过程中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各项费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和承担的各项费用、工程保修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直至该协议终止前所发生的其他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故上述1878700元垫付本金应系江西一建在案涉内部承包合同之外向余方建出借的款项,即使江西一建关于620000元包含在上述1878700元垫付本金中的陈述属实,那么620000元也属上述1878700元借款的一部分,依法应予归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余方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余方建承担。二审中,余方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审计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审计价为20687531.79元;证据二、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转账流水清单,证明余方建向江西一建缴纳保证金160万元;证据三、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余方建缴纳的蚌埠监狱项目农民工保障金210300元;证据四、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评价表及附表,证明蚌埠监狱项目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424457.95元;证据五、安徽省蚌埠监狱劳务厂房工程款收款明细表,证明江西一建收到甲方工程款20055400元;证据六、银行交易清单,证明江西一建共支付给余方建4984093元,其中包含本案涉诉的62万元。江西一建对余方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江西一建向余方建转款62万元,能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的主要法律特征包括:“它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从而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意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还款期限及利息等;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取决于出借人是否将出借款项实际交付”。本案余方建在承建安徽省蚌埠监狱劳务厂房等工程项目期间,江西一建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11月19日向余方建账户转款62万元,虽然双方对转款的数额不持异议。但余方建主张双方因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余方建承建安徽省蚌埠监狱劳务厂房等工程项目,该62万元系工程款,并不是借款,且该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尚未结算。而江西一建仅持金融机构的两张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不能提供双方存在书面借贷协议、借条或出借与借款的合意,其出具的《证明》系证明江西一建为该工程项目部支付的垫付款,银行转款凭证记载“借款”均系江西一建单方书写,并未得到余方建的认可。由于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虽然该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但双方对该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对案涉的62万元应在工程结算中一并处理,故江西一建向余方建转款62万元并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余方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西一建主张余方建向其归还62万元借款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惠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