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庄美金、庄英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庄美金,庄英杰,庄雅彬,庄雅蓉,漳浦县前亭镇庄厝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7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美金,男,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周武,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英杰,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周武,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雅彬,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周武,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雅蓉,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周武,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漳浦县前亭镇庄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前亭镇庄厝村。法定代表人:庄明山,该村委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新,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庄美金、庄英杰、庄雅彬、庄雅蓉因与被申请人漳浦县前亭镇庄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厝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庄美金、庄英杰、庄雅彬、庄雅蓉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审查期间庄美金等人提交材料作为新证据:2015年12月2日庄美金与案外人庄厝村委会主任庄穗德的谈话录音,证明庄厝村委会没有与庄美金等人签订《虾池财产处置协议书》和《协议书》的意思;2016年3月30日庄美金与案外人原前亭镇党委书记陈志伟的电话录音,陈志伟没有承认胁迫事实,但因其理亏,表示要打电话给前亭镇镇干部陈安宏和庄穗德,要求庄厝村委会与庄美金等人沟通,对庄美金等人进行“照顾”;2016年3月30日19时30分庄美金与陈安宏、2016年3月31日20时庄美金与庄穗德的电话录音,证明《虾池财产处置协议书》和《协议书》并非庄美金与庄厝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陈志伟和漳浦县工作组采用违法手段迫使庄美金在其制作的文件上签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二审未全面审查事实,片面认定庄美金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是错误的。并且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双方不具有平等关系,《虾池财产处置协议书》和《协议书》的内容违法,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可以证明是庄厝村委会及其上级政府采用违法手段强制征收的。客观上庄美金等人无法取得被胁迫的证据,二审未依法进行调查并采集证据,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庄美金等人,明显不公。且从价值几百万元的虾池以二十万元左右的价格转让给庄厝村委会也可看出存在胁迫的事实。庄厝村委会通过的《收回虾池处理方案》是收回1987年期间村民与村委会签订承包滩涂后围垦的虾池,庄美金等人已经将符合该方案的约60亩虾池交给庄厝村委会,另外的37.35亩不是与村委会签订协议承包滩涂后围垦的虾池,也被处置收回,所以庄美金等人才拒绝签订《虾池财产处置协议书》和《协议书》,故才产生被漳浦工作组和前亭镇政府违法胁迫的事实。我国宪法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或征用属于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行使,村委会无权行使,《虾池财产处置协议书》和《协议书》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综上,庄美金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庄厝村委会提交意见称,庄美金等人再审审查期间的录音材料均形成于二审判决生效后,不属于新证据,且录音来源不明,从录音的内容看也无法体现庄美金等人主张的胁迫事实,《虾池财产处置协议书》和《协议书》系庄美金与庄厝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庄厝村委会不存在胁迫、恐吓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庄美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协议书的内容,签订协议后也积极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领取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涉案虾池收回后也由庄美金的侄子承包,故庄美金等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庄美金等人再审审查中提交的通话录音均形成于二审判决生效后,且庄美金的谈话对象身份无法确认,其中谈话内容亦未明确体现《虾池财产处置协议书》和《协议书》的签订存在被胁迫或签订协议双方意思不真实的情形,故庄美金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关,其与村民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双方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庄美金等人主张其受庄厝村委会的胁迫在《虾池财产处置协议书》和《协议书》上签字,协议内容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一、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认定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在庄美金等人并无不当,庄美金等人关于一、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中庄美金等人并未申请法院调取其被胁迫的相关证据,庄美金等人主张法院未依法进行调查并采集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从《虾池财产处置协议书》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庄厝村委会系收回庄美金私自围建的虾池和财产,并非庄美金等人所主张的征收征用,故庄美金等人关于庄厝村委会无权进行征收征用,《虾池财产处置协议书》和《协议书》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协议书》签订后,庄美金及其儿子庄英杰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领取了补偿款,进一步印证了签订《虾池财产处置协议书》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事实,一、二审认定该二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亦无不当。综上,庄美金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庄美金、庄英杰、庄雅彬、庄雅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审 判 员 郑 唯代理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真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