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晋生、何文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晋生,何文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晋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兴,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张传刚,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晋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广州市白云江高晋升物流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与何文兴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周晋生向何文兴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206.9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晋生负担。判后,上诉人周晋生不服,上诉请求:1、改判服务部与何文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改判周晋生无需向何文兴给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206.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文兴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何文兴的实际受雇时间是2011年8月1日,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查清,强行认定何文兴与服务部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有违《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之规定。虽然服务部在2011年8月尚未领取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但不能就此否认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何文兴于2014年12月22日受伤后离岗,至此,其与服务部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故何文兴与服务部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2、何文兴自2011年8月1日在服务部工作,其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仲裁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粤高法发[2014]17号文,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装卸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8601元,结合何文兴实际领取的工资,其2014年在服务部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为每月4400元,一审判决确认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何文兴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周晋生又提交了工资明细、签收单及收据一份,拟证明何文兴自2011年8月在服务部工作,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00元,双方已结清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23日的工资。何文兴则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周晋生虽上诉主张服务部与何文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何文兴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并认为何文兴的月工资为4400元,但周晋生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一方面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另一方面,服务部成立于2014年7月11日,在此之前,服务部并不具备合法的经营及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周晋生主张服务部与何文兴自2011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不能成立,且周晋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2014年12月22日已明确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何文兴在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情况,故此,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周晋生的上诉主张。经审查,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周晋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晋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洁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