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对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姜国权买卖合同纠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姜国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83执异4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健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君,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姜国权,男,1954年9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公路管理段退休干部,住德惠市西五道街养路段家属楼3单元201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国权与被执行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称,请求暂缓执行(2017)吉0183执1194号及(2017)吉0183执11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理由如下:上述执行裁定书,扣划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为中央国家机关涉密工程专款专用账户,只能用于该工程,不能用作其他用途。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虚构并隐瞒事实,异议人已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且吉林省高院已受理再审申请,综上,请求暂缓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吉0183执11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异议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金融街支行0114014170018198账户存款39万元,(2017)吉0183执1194号扣划异议人在浙商银行北京支行1000000010120100123192账户存款240万元。本院调取了上述账户对账单,未体现出所扣款项为专款。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执行款为中央机关涉密工程专用款,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划拨的款项非法律禁止性执行款项,异议人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异议人其他主张,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其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于天志代理审判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陈迎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