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6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柳英与柳制成、高志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英,柳制成,高志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829号原告柳英,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侯政宏,北京市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制成,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高志美,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专,湖南中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友华,湖南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英与被告柳制成、高志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政宏、被告柳制成、被告高志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专、王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6067元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911067元,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七从2016年9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制成的答辩要点: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高志美的答辩要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柳英系被告柳制成胞妹,被告柳制成与被告高志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1月29日离婚。2、两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中位于长沙县××××号(房产证号:709009088/709009089/709009090/709009091/709009092)整栋5层房屋归高志美所有,2016年12月12日,被告柳制成将该房屋过户至高志美名下。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2012年5月7日借款80万元是否真实。原告柳英认为自己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80万元,全数借给被告柳制成,转账的账号亦是被告柳制成要求的,而且一直是柳制成在归还银行贷款,存在两份借条是因为原始借条约定不够详细,因此才会补写一份借条,并且将借条上的时间从2015年6月29日改成最初借款的时候,即2012年5月7日,借款的情况都有银行流水为证。被告柳制成认可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对借款80万元没有异议。被告高志美认为该笔借款是不真实的,借条系伪造的,原告也不能证明借款80万元已经实际到达被告柳制成账户,被告柳制成曾有工程款进账61万元以及用自己房屋向银行贷款98万元,不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高志美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之后向本院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被告高志美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相关事实。被告柳制成认可该笔借款80万元,亦认可原始借条及补写借条均是他自愿书写并签名,原告柳英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虽未直接转账给本案被告,但被告柳制成认可“卢应龙”的账号系其指定,并且被告柳制成曾多次向银行偿还80万元的贷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80万元借款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该笔80万元借款系真实存在的。2、被告高志美是否需要承担8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高志美认为即使80万元借款真实,但是被告柳制成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其与柳制成2010年就开始分居,因此被告高志美不需要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柳英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柳制成认可借款用于工程周转,自己虽未时常拿钱给被告高志美,但是家里房屋的租金都由高志美收取与使用,而且车辆也系其购买给高志美的,因此借款需两人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柳制成虽将借款用于工程上周转,未直接用于与高志美的家庭生活,但是被告柳制成承包工程也系为了家庭生活更好而为之,至于工程是盈利或者亏损,并非完全可以人为控制,泉塘整栋房屋的租金由被告高志美收取并使用,也系柳制成保障了被告高志美及儿子的生活,在离婚之后,被告柳制成将泉塘整栋房屋过户至被告高志美名下,亦可看出被告柳制成对家庭的付出,被告高志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柳制成2010年开始分居,因此对于高志美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需共同偿还80万元借款。3、2014年3月17日借款4万元是否真实。被告高志美认为此笔款项仅有一份借条,系孤证,没有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现金支付,被告柳制成认可借款事实,因此该笔借款是真实存在的。被告柳制成认可该笔借款4万元系真实的,借条也是其本人所书写。本院认为,被告柳制成自认该笔4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因此,被告柳制成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志美虽否认借款的真实性,也认为自己没有享受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但被告柳制成在自知该笔借款存在的情况下,仍在离婚时将自身名下的房产转至被告高志美个人名下,此举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借款4万元两被告需共同偿还。4、2016年9月28日金额为56067元的借条是否真实。原告柳英称此笔借款系被告柳制成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之后所产生的利息,以及银行起诉原告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代被告柳制成垫付,该借条系被告柳制成书写并签名,系真实借贷关系,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柳制成认可了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高志美认为此笔款项仅有一份借条,系孤证,没有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原告虽诉称其代被告柳制成偿还银行利息5万元,但仅提供46106.7元的计息清单,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计息清单系原告实际支出,且金额与5万元不符。6067元的诉讼费,仅凭银行的现金收方传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份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柳制成欠原告柳英借款本金8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归还。二、借款4万元与借款80万元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柳制成在自知两笔借款存在的情况下,仍在离婚时将自身名下的房产转至被告高志美个人名下,此举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在被告高志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84万元借款系柳制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两被告均应共同偿还。三、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诉求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七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6日起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关于实现债权15000元,原告虽提供10000元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原始借条上并未对律师费如何承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律师代理亦非必须,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柳制成、高志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英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6日起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柳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11元,减半收取645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55.5元,由原告柳英承担355.5元,被告高志美、柳制成共同承担1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汝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