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5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田某某、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田某某,李某,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5139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7。机构代码证:05112616—4。负责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文成,男。被告:田某某,男。被告:李某,女。被告:孙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田某某、李某、孙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李某、孙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某某、李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221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636%计算的利息。被告孙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田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年利率9.972%,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某某、李某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某某、李某、孙某某、杨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田某某、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建设大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72%,逾期还款又未获准展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时,光明山支行又与被告孙某某、杨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孙某某、杨某某对借款人田某某、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田某某、李某、孙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供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1日,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光明山支行(以下简称光明山支行)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用途家庭大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9.972%,若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光明山支行又与被告孙某某、杨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孙某某、杨某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1日,光明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田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田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了利息12939.22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六被告均借故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某与光明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田某某、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田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李某在同意借款协议书上签名,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孙某某、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即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李某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孙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偿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281.78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63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开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