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行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向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行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南湖办事处大塘村。法定代表人郭彦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金桥大道。法定代表人徐在席,男,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曾向宽,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上诉人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曾向宽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中,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收到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起诉期限应自此时开始计算并应在六个月内提出,其在此期间申请行政复议,后撤回复议申请,实际上是其放弃行政复议,再于2016年2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上诉称,2015年8月11日,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收到麻人社工认字[2015]46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当日接收相关诉讼材料,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2月14日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麻人社工认字[2015]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曾向宽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当日向曾向宽的用人单位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该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22日向麻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麻城市人民政府遂作出麻府行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终止该行政复议。2016年2月4日,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当日接收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该案。本院认为,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收到诉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6年2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该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麻城市天福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行初1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麻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爱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