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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执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子阳与被执行人张团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子阳,王国红,张团,王艳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25执2242号申请执行人李子阳,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富强东五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108251985********。被执行人王国红,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武德镇徐堡村东大街*排**号,公民身份号码:4108251968********。被执行人张团,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武德镇亢村亢大路*排*号,公民身份号码:4108251974********。被执行人王艳霞,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岳村乡岳村富民街,公民身份号码:4108251970********。申请执行人李子阳与被执行人王国红、张团、王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豫0825民初29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团名下有豫HDZ3**本田牌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张团所有的豫HDZ3**本田牌轿车一辆。被执行人张团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诉讼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友谊审判员  杨得坡审判员  刘振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豫0825执2242号焦作市车辆管理所:申请执行人李子阳与被执行人王国红、张团、王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豫0825执2242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项目:查封被执行人张团所有的豫HDZ3**本田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