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熙荣与杨定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熙荣,杨定贵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7民初486号原告杨熙荣,男,1950年12月27日生,苗族,农民,住天柱县。委托代理人刘光美,男,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定贵,男,1955年8月24日生,苗族,农民,住天柱县。原告杨熙荣诉被告杨定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熙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定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土地改革时期,政府把对门冲荒山一块土改为原告所有,该山四抵范围为:东抵杨姓荒山,南抵吴姓田,西抵杨老海茶山,北抵杨姓荒山,责任制落实到户时,集体再次把该山分给原告管理,因建设白市电站要对原告该山一部分土地进行淹没,然而被告杨定贵趁原告未在家之际,将原告该山林地二处改名为“对门运”报申政府登记为其所有,有一处面积0.46亩,第二处面积为0.68亩,被告得到土地登记后,背地向政府领得淹没土地补偿款10000元,后原告发现该问题后,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仅退了5000元给原告,剩余的5000元以无款可退要求暂缓,但被告对该款一拖再拖,如今还没有还给原告。为此,诉请法院:1、责令被告将政府登记为对门运(地名)二处被淹没土地补偿款10000元中再退还5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时移民的时候我也不在家,荒地登记的时候是移民站的人登记的,我不知情。我已经给了原告5000元,原告是喊着领导来压着我给他5000元的。其它没什么说的了。本院认为,原告杨熙荣诉被告杨定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所指向的争议地“对门运”(地名)。原告杨熙荣向本院提交了《天柱县山林土地使用证》(证号为xxx号),该证登记的“对门冲口荒山”四抵为:东抵杨姓荒山,南抵吴姓田,西抵杨老海茶山,北抵杨姓荒山。被告杨定贵提交了《天柱县山林土地使用证》(证号为xxx号),该证登记的“下扒草新屋场”四抵为:东抵定坤水田,南抵西兴荒山(即猪圈角),西抵岭、北抵无名荒山。根据现场勘查及原、被告双方的指认,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所指向的争议地,四抵范围存在部分重合,且该争议地因修建白市水电站部分已被淹没。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争议地属于其个人承包管理。本案实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该争议地依法应当先由人民政府进行权属的认定后,才能对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进行认定,故该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提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杨熙荣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富人民陪审员 彭泽文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夏 宁书 记 员 李才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