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庆昌与刘兴旭、纪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庆昌,刘兴旭,纪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208号原告袁庆昌,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徐成,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旭(别名刘志友),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纪亚军,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袁庆昌诉被告刘兴旭、纪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庆昌委托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旭、纪亚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庆昌诉称:第一被告刘兴旭曾用名为刘志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月130元支付,2015年末还款,以上内容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清偿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无故推诿,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10000元,利息3120元,合计1312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兴旭、纪亚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请求利息应否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一、被告户籍注销证明,被告刘兴旭与刘志友为同一人。二、《借据》一份,“借人民币壹万元,每月利息130元按月计息2015年末本利结清。借款人纪亚军、刘志友,担保人李宏权,2015年4月4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利息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兴旭以别名刘志友、纪亚军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30元。到期后未能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二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312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一份借据,证明被告刘兴旭以刘志友名、纪亚军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30元计算。被告未能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称借据是被告刘兴旭、纪亚军本人签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刘兴旭、纪亚军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由其亲笔签名的《借据》一份,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按每月130元计算利息为312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刘兴旭、纪亚军应当履行全部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旭(别名刘志友)、纪亚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120元合计1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70元,由被告刘兴旭、纪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宇人民陪审员 丁洪涛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凤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