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彦汝、王世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彦汝,王世昌,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5执异56号案外人:王春利,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申请执行人李彦汝,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丝网大世界A区。被执行人王世昌,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执行人李静,女,汉族,1964年11月18日出生,住安平县。在本院执行李彦汝与李静、王世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春利于2017年8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春利称,我与李静(王世昌妻子)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初,我们双方协商将王世昌车牌号为冀T×××××的奥迪A4轿车一辆出售给我。我委托妻妹张某转账给李静指定的账户,履行了给付车款的义务,李静将车辆交付给我。经过多次要求,2016年3月1日李静与我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李静将牌照为冀T×××××的奥迪A4汽车一辆出售给我,定价为17万元,我一次性交付车款;由李静偿还该车辆在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车贷还请后,李静积极协助我办理汽车过户手续。我已经支付给李静车款,李静将车辆交付给我,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我,现法院对该车辆进行查封,我认为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予以解封。申请执行人李彦汝称,安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车辆是登记在王世昌名下,是合法的。被执行人王世昌称,我不清楚李彦汝与李静之间关于涉案车辆交易情况。本院查明,在执行李彦汝与李静、王世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世昌名下登记的奥迪牌汽车一辆(车牌照号:冀T×××××)。案外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汽车买卖合同,主要载明甲方李静,乙方王春利,乙方购买甲方一辆奥迪A4冀T×××××定价170000元;2.收到条和银行转账记录,收到条主要载明李静收到张某建行卡给时晓平120000元,现金5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载明时晓平收银行卡尾号为4327的12000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奥迪服务尊享套餐销售合同一份,河北联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自己早就买了该车,车辆保养都是自己在做;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该车在石家庄时晓平处抵押,要求李静还钱,我用我的建行卡给时晓平120000元,我将车赎回来,李静还钱就将涉案车抵顶给我,我又给了李静5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照管理部门的登记薄判断权利人,案外人所举汽车买卖合同、收到条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只是证明证人张某与李静之间,案外人与李静之间都存在买卖汽车关系。其他证据证明案外人曾经管理和使用该车辆,而不能证明案外人与登记车主王世昌之间存在买卖汽车关系,其所提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春利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魏玉端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