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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7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郭小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郭小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352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军,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小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小军支付原告租金32790.48元,承担违约金2262.54元(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19日,按未付租金32790.48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并主张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为被告向指定经销商购买汽车提供融资,承租人为被告,融资项目为购车款3948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按月支付租金1366.27元,被告以其购买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并办理了车辆入户及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仅支付12期租金,合计16395.24元,下剩租金32790.48元至今未付。郭小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骊威”牌小型轿车(车架号:×××,发动机号:×××),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车辆经销商为宁夏金德易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购车款总额为55000元,首付款16500元,融资总额为39480元,被告同意将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中的165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38500元委托原告支付至经销商宁夏金德易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在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算,每期租金为1366.27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2月1日,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委托第三方从被告银行账户自动扣划;被告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保护原告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材料费等;被告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宁夏金德易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融资款38500元。原、被告及宁夏金德易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交接单》,载明宁夏金德易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期租金,合计16395.24元,下剩租金32790.4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已连续两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租金32790.4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现原告按应付租金32790.48元的日万分之五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2262.54元(截止2017年6月19日),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32970.48元自2017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2970.48元、违约金2262.54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32970.48元自2017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郭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林旺书 记 员 尚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