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方细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方细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女,1956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无业,住鄂州市。诉讼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细赶,女,1956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文盲,无业,住鄂州市(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肖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细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阮拥军、被告人方细赶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方细赶在鄂州市雅澜湾小区后门处,碰到因���牌与其产生过节的被害人柯某,遂上前用双手朝柯某胸部猛推一下,致柯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柯某第5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方细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细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病历资料;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柯某的陈述;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诉称:我被方细赶打伤,现要求其赔偿医疗费9921.87元、护理费8054.90元、误工费16109.75元、住院伙食补助186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054.52元。其提交的证据如下: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病历资料;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二份;护理费收条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被告人方细赶辩称:我只愿赔偿医疗费。其代理人辩称: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柯某受伤后,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9921.87元、复印费18元、护理费3000元。2017年5月5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柯某的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柯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柯某没有提交其务工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原告人柯某所受物质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921.87元、复印费1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0元/日×31日),营养费1350元(15元/日×90日),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日×90日),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27806.8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细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细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方细赶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遭受物质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损失的赔偿请求,因原告人柯某没有提交务工及收入情况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细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方细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物质损失27806.8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协中审判员 姜 斌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