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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辖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宜高、王云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宜高,王云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辖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宜高,男,汉族,1969年8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波,男,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上诉人李宜高因与被上诉人王云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承揽了日照街道前五里村建筑工程项目,原告负责人工劳务工程,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4532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工费21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宜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现在居住于莒南县,案件应当由莒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劳务合同履行地为日照街道前五里村,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日照市东港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起诉,故原告有权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李宜高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宜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宜高负担。上诉人李宜高上诉称,本案应由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驳回上诉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莒南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查明,上诉人李宜高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上诉人王云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云波2014年前五里工地5#、7#、8#楼人工费共计45320元”。2016年2月5日,上诉人李宜高给付被上诉人王云波24300元,并在原欠条上标注尚欠21000元。2017年2月13日,被上诉人王云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李宜高立即支付人工费21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李宜高在欠条中确认劳务合同履行地为前五里工地,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日照市东港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宜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坤审判员  何茂田审判员  姚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