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来甫与被告赵四海、和承菊、翼城县四海桥通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来甫,赵四海,和承菊,翼城县四海桥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565号原告:赵来甫,男,1948年5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翼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贤,翼城县唐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四海,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翼城县。被告:和承菊,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翼城县。被告:翼城县四海桥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翼城县。法定代表人:赵四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来甫与被告赵四海、和承菊、翼城县四海桥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桥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来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四海、和承菊、四海桥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来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四海归还借款3291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4%承担利息,和承菊、四海桥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赵四海以四海桥通公司名义从事煤炭经营业务,因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24日,赵四海连续6次在原告处借款329100元,每次借款都有条据,约定月息6%,用途为向阳城电厂送煤,并称结算回账就还钱。由于上述借款均是从亲戚朋友处所借,原告多次找赵四海还钱,其都推辞不还。以上借款均为赵四海个人所借,借款用于公司还是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并不清楚,故请求赵四海妻子和承菊及四海桥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四海、和承菊、四海桥通公司均未作答辩。赵来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24日赵四海出具的5份借据及1份欠据、赵四海与和承菊婚姻关系证明及四海桥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本院经核实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赵四海借赵来甫现金329100元,有赵四海出具的条据为证,其应予偿还。赵来甫称双方约定月利息6%,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来甫请求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四海为四海桥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时用途为公司从事煤炭经营业务,故四海桥通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赵来甫要求赵四海妻子和承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赵四海、和承菊、四海桥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四海、翼城县四海桥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赵来甫借款329100元,并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9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赵来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7元,由赵四海、翼城县四海桥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冶亮人民陪审员 杨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