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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申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冬梅、王维芳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冬梅,王维芳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2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冬梅,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所鑫,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维芳,女,194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再审申请人李冬梅因与被申请人王维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2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冬梅申请再审称,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已确认莱州市房管局颁发房产证为合法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条、第32条、第34条、第39条规定明确,物权法最基本的作用就是定纷止争,明确物的权利归属,当所有权人的权利受到任何侵害时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李冬梅已经依法取得了国家机关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王维芳占有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李冬梅因物权受到侵犯而提起的占有物返还纠纷当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3、《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3条规定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所指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指的是职工与单位之间在主体不平等且未取得合法物权的情况下因建房、分房而产生的纠纷,并不是指已经经过合法确权登记的情况下产生占有物返还纠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对此作出了明确回应:从通知内容看,一是确定人民法院受理房地产案件范围。通知第一项规定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1993年11月24日颁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范围,凡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以房地产为标的发生的纠纷,都应积极受理。二是明确房地产民事案件由民庭审理,以解决房地产民事案件审理在法院内部分工不明确问题。从通知有关房地产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看,符合民事诉讼法(该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有关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存在仅解决1999年房改前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问题,不会造成目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地产案件,按照通知规定导致无法起诉情形。《答复》明确指出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都应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不能出现导致无法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只看到通知的第三项,却没有注意到通知的第一项。另外,一审法院对于第三项的理解也是断章取义,《通知》第三项也没有指明已取得合法物权的所有权人提起的占有物返还纠纷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以外,这完全是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其对于《通知》的精神领会错误。4、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是法律最基本的原则。《物权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为法律;《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是最高院发布的,充其量为司法解释。不言而喻,法律的效力明显高于司法解释,二者若有矛盾之处,也应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裁判。5、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的全国性刊物《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6期(经典案例)刊登了与李冬梅情形一样的案例,省高院就认定诉争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并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说理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6、山东省高院2005年和2008年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均明确规定了涉及房改房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否受理,应由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本案实质即是物之归属及占有物返还,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2145号民事裁定。王维芳提交书面意见称,李冬梅的诉讼主体错误,1997年王维芳即搬入涉案房产,并与实验小学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以房改价购得涉案房产,后根据莱州市教委的相关文件,1994年4月涉案房产房产证被实验小学收回审查,至今未归还。后李冬梅与实验小学串通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并办理转移登记,并没有取得王维芳同意。请求确认李冬梅与实验小学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虽表现为房屋腾退纠纷,但其争议的实质是原莱州市教育委员会、莱州市实验小学分房、调房、房改过程中的相关政策和相关行为是否适当,故本案所涉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对李冬梅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李冬梅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冬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史殿美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