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与何俊峰、李凤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何俊峰,李凤茹,李亮,陆爱巧,韩金池,于小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9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靖宁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926677353318P。负责人:赵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波,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俊峰,男,1958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李凤茹,女,1960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何俊峰之妻。被告:李亮,男,1983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肃宁县,。被告:陆爱巧,女,1978年12月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韩金池,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于小朝,女,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与被告何俊峰、李凤茹、李亮、陆爱巧、韩金池、于小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限公司肃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波、被告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茹、被告李亮、被告陆爱巧、被告韩金池、被告于小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6384.26元);2、请求判令第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7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2016年6月13日在原告处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8月29日,六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6年10月13日,被告即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至今尚欠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书均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协议,各被告对上述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清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何俊峰辩称,诉讼的是事实,但是还款没有能力,只能在三个月之后卖了服装、皮子再偿还。借钱不好借。如果不用一次还清,可以分批还。对罚息不认可。被告李凤茹、被告李亮、被告陆爱巧、被告韩金池、被告于小朝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实2016年6月7日第一、二被告何俊峰、李凤茹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2、第一、二被告何俊峰、李凤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一份,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夫妻关系。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实第一、二被告向邮政储蓄肃宁县支行借款8万元的事实以及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14.58%,借款用途买皮,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4、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实原告将8万元贷款转入何俊峰账户。5、被告何俊峰签字的还款计划表一份,证实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自第四期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未偿还利息,予以违约。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实六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为联保小组内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第三至六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身份及夫妻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凤茹、李亮、陆爱巧、韩金池、于小朝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何俊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8月29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2016年6月13日被告何俊峰、李凤茹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约定年利率14.58%。2016年6月13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元。3、原告主张按照还款计划表,被告何俊峰、李凤茹只偿还了三期利息,2016年10月13日起不再履行约定义务,剩余本金及利息何俊峰、李凤茹至今未偿��。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1项“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的约定,此次贷款的年利率为14.58%,因何俊峰、李凤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加收30%的罚息。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二被告何俊峰、李凤茹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第三至第六被告李亮、陆爱巧、韩金池、于小朝对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即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即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协议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自2016年10月13日起被告何俊峰、李凤茹违反还款约定,被告李亮、陆爱巧、韩金池、于小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何俊峰、李凤茹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何俊峰、李凤茹的违约而提起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双方约定系分期还款,故利息应按分段进行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1项内容,罚息应从被告何俊峰、李凤茹应归还未归还本金之日即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俊峰、李凤茹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肃宁县支行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13日之前利息为2874元,自2016年12月13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亮、陆爱巧、韩金池、于小朝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第一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何俊峰、李凤茹承担,被告李亮、陆爱巧、韩金池、于小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富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建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