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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再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连秀芬、宿效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连秀芬,宿效梅,段世军,刘凤云,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再30号抗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连秀芬,女,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海,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连秀芬之夫。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宿效梅,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将军,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段世军,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刘凤云,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申诉人连秀芬因与被申诉人宿效梅、段世军、刘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驻检民(行)监[2017]4117000004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豫17民抗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松、刘继辉出庭。申诉人连秀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海、被申诉人宿效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段世军、刘凤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连秀芬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即使连秀芬对该借款行为构成担保关系,因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涉案的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第一笔借款6万元时间为2012年4月9日,第二笔借款4万元时间为2012年8月9日。宿效梅至迟应在2014年2月9日之前请求连秀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宿效梅于2015年7月14日才向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连秀芬连带归还借款,已经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连秀芬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连秀芬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宿效梅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本案中,连秀芬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对保证权人享有保证期限届满抗辩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连秀芬在一审中并没有以保证期间届满抗辩债权人即宿效梅,属于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给予认可。2、保证期间不同于除斥期间。权利人在除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除斥期间届满,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消灭,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依据保证合同享有的权利属于请求权,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所以保证期间不能简单地认为是除斥期间的范畴,应当属于短期诉讼时效范畴。本案中,连秀芬在一审中没有提起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曹宝川审判员  丁耀东审判员  吕先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文莉 关注公众号“”